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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胡**、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华诉被告胡**、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委托代理人夏闻冬、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诉称,2013年9月23日14时,胡**驾驶皖BS8699号小型轿车沿高沟老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高沟镇老**有限公司路段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行车安全,与同向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致夏**受伤、及两车受损。在事发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芜公交认字(2013)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夏**年龄已高,根本经不起如此剧烈的机动车撞击;受伤当日,因伤情严重夏**在皖南**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1天,并由家人一直陪护。另查,胡**向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各方当事人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一赔付原告医疗费57489.13元、误工费4679元、护理费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21.1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胡**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是有法律责任的,2、胡**在天安财保投保,因此应由天安财保险代赔,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胡**垫付了23000元。

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无相应的材料,4、针对医疗费我司认为缺乏相应的医疗费证据单,5、在这次事故中我司并非侵权人,因此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6、我司要求原告补充相应的证据后,我司要求一个月的举证期限,7、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天安财**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三、医疗费发票及医药费明细单。四、工资证明。

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对夏**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71岁,住院科室感染性疾病科室,医疗用费有可能不是治疗交通事故的,因此要求提供医疗费的明细单,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工资证明无相应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的存在;无相应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务事实的存在;无收入表及账户明细来证明工资的实际数额。故该份证据我司不予认可。

胡**对夏**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驾驶。3、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胡在投保期限内、4、收条,胡支付了23000元。

夏**、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对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弋矶山医药费53166.26元中与交通事故相关连的费用为12763.77元。对此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夏**的工资证明予以采纳,鉴于夏**本身患有疾病的特殊性,误工费比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10元/天,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121元/天计算;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对夏**赔付项目及范围,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14465.57元(12763.77元加无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144.8元加弋**医院检查费用合计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4510元(110元/天×41天)、护理费8591元(121元/天×71天)、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9596.57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14时,胡**驾驶皖BS8699号小型轿车沿高沟镇高沟老街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老高沟**有限公司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的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致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受伤当日被送到无**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1144.8元后,转至皖南**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药费53166.26元及检查费用557元,胡**支付夏**23000元。另查,胡**向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各方当事人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21.13元。在诉讼过程中,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申请医药费鉴定,与交通事故相关连的费用为12763.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胡**、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对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芜公交认字(2013)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据其所作责任划分,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要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夏**各项损失29596.57元,扣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95.57元,夏**承担1139.1元(5695.57元×20%)之外,胡**承担28457.47元。胡**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胡**支付款项23000元,夏**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夏**28457.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夏**返还胡**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财产**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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