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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珍珍与全宗强、建瓯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珍诉被告全宗强、建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中国人民**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珍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宗强、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珍诉称:2013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东方大市场处,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全宗强驾驶后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闽H83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造成车损及原告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货车车主全宗强,闽**司在保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5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全宗*辩称:车辆是本人分期付款向闽**司购买。本人向无为县**解委员会交纳了人民币3万元,用于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险。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闽**司辩称:该车是实际车主全宗强分期付款向闽**司购买的,出卖方闽**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主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只负50%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在被保险人驾驶资质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牙齿的修复费不属于医保发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3天为准,15元每天;营养费以13天为准,10元每天;护理费以13天为准,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依据;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电动车施救费和修理费不予支持,电动车并属于原告所有,主体不适格;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钱珍珍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的实际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全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收据等,证明钱珍珍住院治疗13天,并营养休息一个月,用去医药费3763.14元。

5、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钱珍珍系车祸伤致1|1缺失,后期行烤瓷冠固定桥修复治疗费为19200元及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

7、车损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施救13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55元。

8、收条二张(加盖调解委员会章),证明交警队支付钱珍珍医药费6000元。

对钱珍珍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及其家人属于农村人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载明营养一个月有异议,应以住院日期为准,原告应提供住院治疗及医嘱证明等来佐证;证据5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烤瓷牙的安装只能计算一次安装的费用,以4800元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票据大都与本案无关,以300元为宜;证据7车辆定损单没有加盖公章,庭后核实;修理费票据没有清单,不能明确所修理项;施救费无异议。

对钱珍珍的举证,闽**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全宗强未到庭质证。

闽**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全宗强与我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的责任。

对闽**司的举证,钱珍珍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资质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商业险条款二份,证明内容同上。

3、保险单副本,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特别约定按照保单签发地的标准来核定医药费等。

4、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对保险公司的举证,钱珍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证据3系格式条款,不予支持;证据4投保单上有第二被告的盖章,但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显示其不承担车主的任何责任。

闽**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全宗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全宗强为支持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证书面材料复印件,证明全宗强交3万元医药费于调解委员会。

对全宗强提供的证据,钱珍珍、闽**司及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钱珍珍提出证据2并证明全宗强交纳的费用我方只收到6000元。

对钱珍珍、闽**司、保险公司的举证,全宗强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钱珍*提供的证据1-5、证据6-7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对闽**司、全宗强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钱珍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东方大市场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全宗强驾驶后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闽H83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造成钱珍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钱珍珍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3763.14元,医院建议营养休息一个月。经鉴定,钱珍珍系车祸伤致1|1缺失,后期行烤瓷冠固定桥修复治疗费为19200元。鉴定费用600元。钱珍珍电动车施救费130元、修理费1055元。全宗强为钱珍珍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诉求总额包含此垫付费用)。

另查明,该货车是全宗*在闽**司分期付款购买,闽**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全**驾驶机动车辆致钱*珍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全**依法应对钱*珍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闽**司作为该车出卖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钱*珍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全**赔偿。造成钱*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3.14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30元、修理费10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8968.14元。钱*珍系未成年人,车祸伤致其1|1缺失,影响面容和咀嚼,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予以适当精神抚慰,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诉讼中也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证据,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拒绝赔偿,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珍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4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30元及修理费1055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珍珍各项损失人民币8785.884元[(28968.14元-14325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珍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全宗强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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