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冯**、合肥**限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总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发诉被告冯**、合肥**有限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冯**、合肥**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发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冯**驾驶皖A42956号重型货车沿无为县巢无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时,刮撞到前方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因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95579.21元;其中医疗费201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35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9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冯**、合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赔偿清单在质证时再讲,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登记车主为我物流公司,对原告主体均无异议;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被告冯**与物流公司答辩意见。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4295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合肥**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属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在无**民医院住院1天,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20169.31元,护工标准为每天150元;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五、芜湖市**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证明、无为县第二届道德模范公告,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系芜湖市**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六、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事故用去交通费用3000元。

对刘**提供的证据,冯**、合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收入认为过高,因为原告已退休,其他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对刘**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四)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月收入1800元,不认可城镇标准;证据(六)法院酌定。

冯**、合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冯**支付医药费发票一张20169.2元、无**医院发票两张4994.94元;二、护理费收条355元;三、原告儿子写的收条,证明冯**垫付了20000元。

对冯**、合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支付了3300元;证据(二)属护工人员收条,由于被告全责,应由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证据(三)无异议。

对冯**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二)原告无诉请,我司不处理;证据(三)无异议。

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单规定,证明明确车损相关赔付费用,凡涉及车险人伤的费用,全部按医疗保险标准规定进行;二、询问表及笔录,证明原告伤情,户籍为农业,故按农村标准;三、转帐回单,证明垫付原告1万元,直接打到医院帐户上。

对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无权利做询问笔录,正证明原告为城镇务工人员;证据(三)原告未收到。

对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冯**、合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保险公司的1万元、原告的3300元都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两万多元医药费中。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刘**对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做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属刘**在医院病房里,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员工做的两个询问笔录,均载明月收入1800元、每月15日现金发放;上有刘**签名确认,与本院开庭笔录签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冯**、合肥**有限公司对刘**提供的证据(五)提出无真实性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芜湖市**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载明刘**身份信息情况及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因刘**在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员工面前已陈述月收入为1800元,且刘**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冯**、合肥**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对冯**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冯**驶皖A42956号重型货车,在行至无**龙集团门前路段时,刮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4994.94元,此款由冯**支付。2013年12月20日,刘**转入安徽**一附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0169.61元,其中冯**支付6869.61元,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冯**另支付陪护等费用95元、护工费260元,合计355元。车辆经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定损为800元。2013年12月31日,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1月2日,刘**子女收到冯**给付款2万元整。经刘**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皖三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胸12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评为拾级伤残。皖三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为:休息、营养、护理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鉴定费13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195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俞*行政村水口自然村039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芜湖市**限责任公司无为分公司承包保洁工作,月收入1800元。皖A42956号重型货车属合肥**有限公司所有,在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为:

一、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对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认为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异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为32359.6元(23114元/年×14年×10%);

二、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用为20169.61元,其中冯**支付6869.61元,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对于冯**支付的无**民医院医疗费用4994.94元,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因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

三、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鉴定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刘*发月收入1800元,误工费为13500元(150天×90元/天);

四、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

六、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参照每天97.5元应予以认可,为5850元(60天×97.5元/天);对冯**主张的陪护、护工等费用355元,因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13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国元农业**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

八、因刘**前去无**民医院、安徽**一附院住院治疗,又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2000元认为适宜;

九、车辆损失8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拾级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7000元为宜。

综上,刘**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85529.21元,其中冯**支付6869.61元,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皖A42956号重型货车在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限额赔付。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后,对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12719.61元(20169.61元+750元+1800元-1万元),结合事故责任、无不计免赔条款,冯**应承担12719.61元(12719.61元×100%×100%),应由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32359.6元、医药费1万元、鉴定费13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2719.6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75529.21元;由于本案赔偿标的均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刘**对冯**、合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冯**支付的26869.61元(2万元现金+6869.61元医疗费用),应由刘**返还给冯**。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6280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719.61元,合计75529.21元;

二、被告冯**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