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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与肖某某、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长玉诉被告肖某某、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长玉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肖某某、肖**的委托代理人夏**、梅百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束**诉称:肖**某某的法定监护人。2013年10月12日,肖某某骑自行车沿连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沟镇连心路隆兴村路段时,碰到了行人束**,造成束**受伤。2013年10月21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束**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巢**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某、肖**连带赔偿:(1)医疗费1782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3500元;(5)误工费24300元;(6)残疾赔偿金4858.8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327.20元。

被告辩称

肖某某、肖**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束长玉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有待于其举证。

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适格;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第三组证据,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束**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巢**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束**在巢**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用16828.40元;第五组证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束**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被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和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束**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第七组证据,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束**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

对束**所举证据,肖某某及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束**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也不是在事发时到现场的;对第三组证据无**民医院出院记录有异议,在无**民医院的治疗,没有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对第四组证据巢**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束**是擅自转院去巢**科医院治疗,与肖某某等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束**的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束**进行鉴定时,肖某某等没有在现场;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交通费与肖某某等无关;对第七组证据高沟**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束**尚从事农业生产。

肖某某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医药费押金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肖**垫付了医药费用1900元;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是束**横穿马路,肖某某骑自行车碰到了束**的腿部。

对肖某某及肖**所举证据,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药费押金单有异议,因肖**不配合,导致束**没有办理出院手续。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系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结合庭后办理出院手续的医药费发票,对束**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束**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巢**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束**提供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束**治疗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束**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束**的伤残情况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束**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用根据束**的住院治疗天数酌定;对束**提供的第七组证据,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束**已年满74周岁,不适宜继续从事务农活动,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肖某某等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押金单,该押金单经办理出院手续,退回医药费108.95元,肖某某等实际垫付1791.05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肖**某某的法定监护人。2013年10月12日,肖某某骑自行车沿连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沟镇连心路隆兴村路段时,碰到了行人束**,造成束**受伤。2013年10月21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束**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巢**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束**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被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和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再说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与肖**垫付医药费1791.05元。现束**与肖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肖**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肖某某骑自行车与束**发生相碰,造成束**受伤,因肖某某骑的是自行车,不属机动车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事因肖某某骑车在上学途中,与横穿马路的束**发生相碰,双方均没有尽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损失的50%。因肖某某尚未成年,需其父亲肖**监护,故对于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肖**因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束**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2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u003d56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u003d600元;(4)护理费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5)残疾赔偿金5年×8098元/年×(10%+2%)u003d4858.8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147.20元,对于上述款项,肖某某及肖**承担50%,即22073.60元。对于肖某某及肖**垫付的费用,因肖某某及肖**没有提出扣减,故本院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肖某某及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束长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73.60元;

二、驳回束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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