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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蒋*、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蒋*驾驶皖BJH900号轿车沿无城镇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金塔路与凤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蒋*驾驶车辆将刘**送至无为县医院抢救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7334元。

被告辩称

蒋*未作书面答辩。

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再作质证。

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具体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无**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因受伤住院时间13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500元;第一次手术的休息150元、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手术的休息30元、营养15日、护理15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户口簿,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

对张**所提供的证据,财产保险下陆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本案最多为174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最多为500元。对证据“7”、“8”、不持异议。

财产保险下陆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毕**驾驶鄂BA1751号小型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二军路南门大转盘路断时,与张**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毕**因左胫骨骨平台骨折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送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5元(余款由被告毕**垫付)。3、被告毕**在被告财产保险下陆支公司为鄂BA175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4、张**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5、毕**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毕**驾驶鄂BA1751号小型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二军路南门大转盘路断时,与张**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毕**因左胫骨骨平台骨折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送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5元(余款医疗费由被告毕**自行垫付)。被告毕**在被告财产保险下陆支公司为鄂BA175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402249201302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张**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45元、护理费7275元【(60+15)天×97元/天】、误工费17460元【(150天+30天)×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8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86068元(其中医疗费2445元,其他损失费83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毕**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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