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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岭与卞**、高**、高明友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岭诉被告卞**、高**、高**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岭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卞**、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明岭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卞**驾驶苏BTU512小型客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KM+590M处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高明友驾驶的皖QM60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明友及摩托车乘坐人高明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卞**负全部责任。高明友、高明岭不负责任。苏BTU512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万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高明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无为县襄安镇政府证明及规划图、征地协议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表,证明主体资格及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及人员伤亡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高明岭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7天,医药费67025.71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高明岭构成10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3000元。

保险公司庭审中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部分费用请求过高。

保险公司对高明岭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土地被征用,但其户口性质一直未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发票连号且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卞**、高少伦庭审中对高明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中已为其垫付医疗费67025.71元,垫付护理费5700元。

卞**、高**对高明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高**对高明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明岭在治疗期间,卞**垫付的医疗、护理费其中有36600元是我垫付,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我8225.4元。

高**对高明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卞**、高**对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1、两人身份证、卞**驾驶证、高**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合格,卞**合法驾驶,本起事故发生情况属实;2、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卞**为高明岭垫付医疗费67025.71元、支付护理费5700元;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高明岭、保险公司对卞**、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高**对卞**、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垫付的医疗、护理费中其有36600元是自己垫付。

高**对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卞**收条两张,证明卞**垫付的款项中有36600元是自己支付。

高明岭、保险公司、卞**、高**对高明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无为县襄安镇政府证明及规划图、征地协议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表系高明岭在村部档案室复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高明岭治疗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卞**驾驶苏BTU512小型客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KM+590M处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高明友驾驶的皖QM600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明友及摩托车乘坐人高明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卞**负全部责任。高明友、高明岭不负责任。苏BTU51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明岭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卞**与高明友共同垫付医药费67025.71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即5700元)。高明岭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起事故因造成高明友、高明岭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高明友82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卞昌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高明岭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明岭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在地的土地因襄安镇政府的规划现已被全部征用,2011年襄安镇政府为被征地农民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高明岭亦在其中。证明高明岭现已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高明岭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各项损失:高明岭:医药费670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误工费32940元(270天*12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10%*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85643.7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明岭185643.71元(含卞昌龙、高**支付7272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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