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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邹**、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秀诉被告邹**、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称: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邹**驾驶皖BK3855号轿车沿渡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渡江大道叶闸村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行人潘**,造成潘**受伤的交通事故。潘**受伤后去医院进行了治疗。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进行认定,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潘**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等,被评定为3级伤残。另邹**所驾驶的车辆皖BK3855号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潘**至法院,要求:1、对邹**的赔偿198906.12元,潘**表示放弃;2、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邹**未作书面答辩。

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邹**肇事逃逸,根据有关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若法院判决本公司赔偿,则要给予我公司对邹**追偿的权利;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明邹*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邹*胜驾驶的皖BK3855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主要证明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为50032.12元;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明邹*胜为皖BK3855号车辆所有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邹*胜逃逸;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潘**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3级伤残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

对潘**提供的证据,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应提供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二组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邹**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

邹**和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邹**逃离现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保险公司应对潘**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先予赔偿。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邹**驾驶皖BK3855号轿车沿渡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渡江大道叶闸村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行人潘**,造成潘**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潘**受伤后在无**民医院、皖南**山医院、南京**总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用50032.12元。潘**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9月12日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认定,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0日,经司法鉴定,潘**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3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潘**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1、该次事故发生后,邹**弃车逃离现场;2、邹**驾驶的车辆皖BK3855号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潘**在诉讼中放弃对邹**的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行人潘**发生碰撞,造成潘**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邹**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另邹**所驾驶的皖BK3855号轿车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潘**进行赔偿。对潘**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8906.12元(详见赔偿清单),予以支持。另潘**在诉称中放弃对邹**的赔偿,这是潘**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潘**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潘**剩余的费用198906.12元,邹**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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