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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陶*、陶**、张**与高**、长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杨**、无为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仰**、陶*、陶**、张*东诉被告高**、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无为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司、杨**、无为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23时15分许,马**驾驶陈*所有的皖rp036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8km+200m处,碰撞到行人陶**致其摔倒,马**驾车逃逸。23时50分许,高**驾驶国**司所有的皖a7j90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至该路段时碾压到躺卧在道路上的陶**,致陶**死亡,后碰撞道路北侧受110指令出警的杨**驾驶的皖q0158(警)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杨**在事故中无责任。皖a7j90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皖q0158(警)号轿车在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1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412871.9元,高**与国**司对人保**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通事故中无责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马**的逃逸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后果有直接关系,应承担高于高**的责任,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太平**湖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包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证实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者陶**的关系、户口性质;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合法及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据4、保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四原告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和数额。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张*东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陶太春系退休职工,也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马**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太平**湖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陶太春系退休职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四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湖公司质证称:对2份证据无异议。

太平**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国**司、杨**、无为县公安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四原告及人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3时15分许,马**驾驶陈*所有的皖rp036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8km+200m处,碰撞到行人陶**致其摔倒,后马**驾车逃逸。23时50分许,高**驾驶国**司所有的皖a7j90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至该路段时碾压到躺卧在道路上的陶**,致陶**死亡,后碰撞道路北侧受110指令出警的杨**驾驶的皖q0158(警)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杨**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皖a7j90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皖q0158(警)号轿车在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rp0363号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保险逾期。

再查明:死者陶**系非农业户口,陶**、张**系陶**父母,仰月明系陶**妻子,陶峰系陶**之子。陶**、张**另有一女张*。庭审前,四原告与马**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马**、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高**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陶**死亡,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高爱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死者亲属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因高**驾驶的皖a7j90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太平**湖公司庭审中表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陶**、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陶**均系退休职工,享受养老金待遇,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要件系被抚养人无固定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张**、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四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其提供的3张鉴定费票据中仅一张1000元的法医学鉴定费票据系由其支付,另两张票据显示系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皖a7j905号车辆支付,本院仅认可1000元法医学鉴定费系四原告用于事故鉴定支出。太平**湖公司庭审中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原告因亲属陶**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人×5人×7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573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无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四原告损失余额452080元(57308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高**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164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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