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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传保、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齐**、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5月11日19时许,齐**驾驶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所有的皖Q86187号长安牌轿车沿二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王**驾驶的皖Q3G96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86187号长安牌轿车在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三份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分别在无**民医院、安**大学、安徽省中医院住院共计77天。4、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7、8、9三处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620元。6、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装潢瓦工,原告母亲由原告王**抚养。7、行政村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证人陈**、潘**、潘**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瓦工装潢,原告为了孩子上学也在融城绿景居住过。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已划归芜湖市鸠江区,应适用当地标准赔偿。

国元**公司答辩并质证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证据1请法院核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出入院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据4医药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三性有异议,其中384元住宿费票据上时间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垫子费不支持;证据5三康司法鉴定结论书中七级伤残评定过高,八级伤残无异议;护理期评定过高;合肥**医院司法鉴定书无异议;电瓶车损失无异议;证据6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同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盖章;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从事瓦工装修业,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哪里及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即使原告居住地已划入芜湖市,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我司申请对王**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金额占比和“三期”予以鉴定。

齐**答辩并质证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7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5万余元;证据5-7、证人证言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合肥治疗支付费用25000元。2、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垫付31496.8元。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及被告驾驶资质合法。

王**质证称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以票据金额为准,同意一并处理。

国元**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营运证。

国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医药费、鉴定费,证据5-8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据客观实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9时许,齐**驾驶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所有的皖Q86187号长安牌轿车沿二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王**驾驶的皖Q3G96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先后在无**民医院、安徽医**属医院、安徽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6日,共计74天,共支付医药费66840.8元。齐**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1496.8元和25000元。2013年2月1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天。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390元。

另查明,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所有的皖Q86187号长安牌轿车在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齐**驾驶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所有的皖Q86187号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应当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国元**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的损失。王**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中结合王**的实际伤情,评定护理、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天(277天)亦有依据,对国元**公司认为三期评定日期过长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国元**公司同时要求对原告王**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金额占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注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责任免除,但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品种、范围等作出详细的说明、解释并附用药明细清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其次,受害人在入院治疗时其用药权在医方,用药是依据伤者的病情来决定。在投保人不能知晓且无法决定用药范围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投保人、受害人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国元**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大部分”本院依据相关规则酌定为70%。王**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30年7月18日,有三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0元(5725元/年×5年×70%×1/3)。王**已脱离农业生产,且无为县白茆镇已在2014年4月划归芜湖市鸠江区,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已在本院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但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故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医药费668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医疗其他费用80元,误工费33794元(277天×122元/天),护理费22160元(277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4706元(23114元/年×20年×(40%+5%)+被抚养人生活费6680元),鉴定费4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620元,共计人民币403310.8元。此款先由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2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620元);

二、被告齐**、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承担余款282690.8元,此款由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支付(其中56496.8元归齐**所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齐**承担。

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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