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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肖**在隆兴洲大道隆兴行政村的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刘**驾驶皖FC9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巢**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被告刘**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5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巢**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足踝骨折并脱位”的事实;

证据四、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曾是无为县XX镇XX厂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五、工作证明及聘用合同,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担任该厂销售工作、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巢**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31941.9元的事实;

证据七、安徽三**鉴定费发票一张、无**民医院调档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及休息期(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30日、60日。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我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

被告刘**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诉讼请求过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证据四、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肖**的无为**兴预制厂已于2012年8月31日注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

证据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持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厂原系肖**开办,2012年转由其子肖**开办,一直是肖**帮忙经营管理,并非履行正常工作职务,所以本院对工作证明、聘用合同不予采信;

证据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差旅费是客观存在的,但不宜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肖*银是原无为县**厂所有权人,2012年8月31日,该厂经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后以肖*银儿子肖**的名义重新注册为无为县高沟镇隆兴预制厂,一直由肖*银帮忙管理生产、经营。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肖*银在隆兴洲大道隆兴行政村的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刘**驾驶皖FC9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银受伤后,被送到巢**科医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1923.9元。在医疗期间,被告刘**预付给原告肖*银医疗费15000元(刘**称预付17000元,但未举证,原告承认15000元)。2013年11月29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2月23日,安徽**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期手术取出三处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头面部疤痕色素沉着整形费6000元,鉴定休息期(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30日、60日。

2013年12月30日,原告肖*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50000元,在庭审中,肖*银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88207.12元。

另查明:被告刘**所有的皖FC9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皖FC9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碰撞原告肖**,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清楚、确实,依法应由该车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肖**和被告刘**按主次责任共同承担。因原告肖**是农村人口,所以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其持续在无为县高沟镇隆兴预制厂帮忙管理,也应取得适当的报酬,因此可酌情给予误工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车旅费,抵付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1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900(30元/天×9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6453.9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由36453.9元,原告肖**承担7290.78元,被告刘**承担29163.12元,扣除刘**预付的医疗费15000元,刘**还应承担14163.12元;

二、原告肖**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324(8089元/年×14年×10%=11324)元、护理费5400(60天×90元/天=5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00(70元/天×180天=1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3632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三、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加上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0元,原告肖**承担200元,被告刘**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16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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