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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胡**、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胡**、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张家好驾驶皖BW4235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新大道往姚沟大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姚**能集团路段时,与从路右外侧驶入路面的胡**驾驶的皖BMC69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家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交警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BMC698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胡**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49.8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家好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侵害事实;②胡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①张家好于2013年10月22日入住济**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张家好于2013年10月23日入住芜湖**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断为多发伤,左髌骨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头骨折,阴囊外伤,左眼眶外伤以及医嘱等情况。4、安徽**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①张家好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②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③用去鉴定费1300元。5、无为**证中心无价证鉴字(2014)023号《价格鉴定结论》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①张家好的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为700元。②用去鉴定费100元。6、无为金鼎**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家好自2012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任职期间月工资为8300元。7、医药费票据原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张家好因事故用去医药费12144.02元。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用去交通费1102元。9、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因事故受伤治疗等用去住宿费及餐饮费计1397元。10、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家好住院期间雇佣奚**陪护,每天陪护费为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鹏程、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胡鹏程、胡**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鹏程、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张、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3.4元,交付给交警部门(无**沟中队)1万元。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金额以发票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或鉴定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7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参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宿餐饮费不予认可;车损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项项目1-3项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系农村人口;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已明确原告的休息期,应遵医嘱共计106天;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偏高,应参照医嘱;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5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三性有异议,此份证明随意性大,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来佐证,或提供工资发放的具体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证据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要求对医保用药鉴定或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证据9餐饮费不予认可,发票上不能显示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且我司已认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护理费有法定的标准,以75元每天计算。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胡鹏程、胡云凤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司无关联性;证据2保单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告胡鹏程、胡云凤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垫付医药费属实,不在我方诉请范围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给高沟中队的钱我方也没有拿到。证据2三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在城镇工作,补充以下证据:1、工作合同原件一份;2、无为金鼎**公司考勤表一份;3、无为金鼎**公司工资表一份;4、无为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家好在无为金鼎**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2013年度月工资为7232元,张家好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所补充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工作合同系后来补办,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证据2居委会证明不实,其居住在该公司不实;证据3考勤表、工资表无异议,综上,即使原告提供此证据,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虽然其工作地在城镇,但其居住地仍在农村。

被告胡鹏程、胡**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一致。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补充证据1、2、3、4以及被告胡鹏程、胡**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补充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但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张家好驾驶皖BW4235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新大道往姚沟大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姚**能集团路段时,与从路右外侧驶入路面的胡**驾驶的皖BMC69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家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一天,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85元,胡**支付了医药费993.4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837.4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5日在无**民医院用去检查费270元。胡**在事故发生后,交付给无为县高沟交警中队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家好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至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家好“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原告的摩托车经无为**证中心鉴定修理费为700元。经查,皖BMC698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胡**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张家好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无为金鼎**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胡**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93.40元,交付给无为县高沟交警中队1万元,由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胡**、胡**可另行处理。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胡**、胡**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家好的医药费119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7500(75天×100元/天)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2880.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028元;余款3852.42元(医药费19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96.69元(3852.42元×70%),原告自己承担1155.73元(3852.42元×30%)。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张家好。

二、驳回原告张家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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