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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2014年3月4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许,被告朱**驾驶皖QE1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严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赫严路14KM﹢600M处,碰撞了前方自路东往路西横过道路已至路西侧的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交管部门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外,皖QE1048号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脑部严重损伤,昏迷长达55天,到多家医院求诊,花了数十万元医疗费,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巨大打击,现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58636.73元、护理费743270元(4月30日至11月3日共187天×110元/天+后期20年×365天×110元/天×90%)、营养费5610元(18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69824元(20年×80%×2311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轮椅费350元、外地治疗住宿伙食费4890元、尿裤毛巾抽纸费757.1元,合计1473047.83元,扣除朱**垫付的148730.9元后,最终合计为1324316.93元,其中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朱**辩称:被告朱**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20万元,所以应由太**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朱**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53825元,故应予以扣减;其他具体在质证中予以抗辩。

太**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朱**能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则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具体答辩意见在举证环节中说明。

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的身份信息。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2、皖QE1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

三、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照片原件,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无**医院等四家医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营养期为187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医药费为258636.73元,鉴定费为2100元。

五、交通费发票、尿裤、毛巾、抽纸发票及外地住宿伙食费收据原件,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尿裤等费用757.1元、外地治疗住宿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

六、学生管理手册、学籍表、严**学证明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严**学高一三班在校学生,在城镇上学生活,故残疾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七、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赔偿各项费用为1473047.83元,减去朱**垫付的医药费148730.9元,最终为1324316.93元。

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正说明了朱**在太**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数目有出入,只认可258235元,有60多元的购买物品发票也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数目认为过高,且发票已过期,具体有法院酌情处理,对尿裤毛巾抽纸发票、伙食费收据认为无法律依据,对外地住宿费发票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六认可原告在严**学读书的事实,但原告住校时间具体上下午不知道,即连续性在镇上居住不清楚,故无法证明原告城镇赔偿标准,对严**学证明材料无异议;对证据七赔偿清单,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从4月30日到11月3日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在后期20年护理费按每天60元左右标准计算,且后期护理费90%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购买尿裤等物品同质证意见。

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相同;对证据二电话查询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朱**在我司投保情况,我司要求核实朱**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否则,保险公司拒赔。

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签字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3825元的事实。

对朱**提供的证据,朱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朱**支付了的车辆修理费2035元,还有住宿费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对朱**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太**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电话查询记录,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安徽**事务所律师黄**、章**通过拨打95500号码进行保险险种及期限进行查询,又太**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朱**驾驶的皖QE1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医药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计算总数额应为258236.73元;

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乃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正当花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的学生管理手册,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等适用于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许,朱**驾驶皖QE1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严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赫严路14KM﹢600M处,碰撞了前方自路东往路西横过道路已至路西侧的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伤后于事故当日至2013年5月1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入住皖南**山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5日入住安徽医**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3日入住安化医院治疗。朱某某的伤情2014年2月26日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三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营养187日;3、目前被鉴定人朱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100元。皖QE1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朱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红庙镇海云行政村马塘自然村006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9月1日起朱某某就读于严**学。且被告朱**已经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53825元。

对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58636.73元(经本院核对计算实为258236.73元),该费用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正当医药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为258236.73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三出院记录的187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10元(187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87天,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610元(187天×30元/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10元/天的费用,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住院期间均为2013年,以及当地护理标准与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过高,故酌定为70元/天,对护理费期限,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7天,但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日入住无**民医院,以及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入住皖南**山医院治疗期间,分别已经缴纳护理费341.00元及27177.00元,由于该费用已经在医药费中予以主张,故应扣除该费用的护理期间56天,故原告护理期间为131天(187天-56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170元(131天×70元/天);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为目前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故原告后期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6600元(20年×365天×70元/天×60℅)。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认定总数为315770元(9170元+306600元)。

四、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未成年在城镇上学,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69824元(23114元/年×20年×80%);

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三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鉴定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200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000元;

八、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及治疗需要,原告主张轮椅费350元,外地治疗住宿、伙食费4890元,以及尿裤、毛巾、抽纸费757.1元,本院对其分别酌定为200元、2000元、400元,共计2600元;

九、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

综上,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998650.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皖QE1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朱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朱某某赔偿。根据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998650.73元损失,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的费用876650.73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万元,其余费用676650.73元由被告朱**承担,又朱**已向朱某某垫付了153825元,故朱**还应向朱某某赔偿522825.73元。

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0万元。

三、被告朱**赔偿原告朱某某522825.73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朱**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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