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董**、陈*、陈*与谢**、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董**、陈*、陈*诉被告谢**、中国人民财**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董**、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铁流、柯年伟,被告谢**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董**、陈*、陈**称,2013年8月25日4时许,陈*驾驶皖17/33087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告谢**驾驶的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在无为县通江大道33KM+45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陈**受伤、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与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谢**所有的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310.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书面辩称,谢**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不认可,本起事故一死两伤,提请法庭考虑本案中交强险的分配比例。

谢**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停靠在人行道内,原告车辆追尾,本起事故被告应该无责,本人对事故申请复议,因原告提前诉讼而终止,被告只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赔偿标准没有依据。

陈*、董**、陈*、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户口簿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至今租住浙江省桐乡市南翔街道南王村南王门组35号王**家。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3、保单,证明谢**为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陈*、谢**负事故同等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因本起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6、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970.05元、鉴定费5000元、火化费2250元。

谢**对陈*、董**、陈*、陈**举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对事故发生事实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证据5-6无异议。

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停放人行道上,是陈*驾驶车辆追尾所致,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2、保单,证明被告谢**的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3、收条一张,证明谢**已向陈*垫付人人民币25000元。

4、行政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谢**在法定期间提起复核申请,因陈*提起诉讼,故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终止复核。

陈*等四原告对谢**所举证据1,认为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不认可谢**的证明目的,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陈*等四原告所举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谢广道所举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效力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4时许,陈*驾驶皖17/33087号变型拖拉机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无为县通江大道33KM+450M路段处,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前方同向谢广道所驾驶的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的左后部,致陈*及乘坐人董*、陈**、陈**不同程度受伤,董*后经芜湖**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谢广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谢广道所有的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

谢广道已为陈*垫付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陈*、谢**驾驶不慎,未确保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数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谢**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谢**抗辩认为本起事故是陈*追尾所致,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相应证据,或应予改正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系皖12/01421号变型拖拉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谢**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以陈*、董*夫妻租住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南玉村为由,请求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赔偿标准计算,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当地公安户籍的确认证明等,组成证据链条,故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医疗费3970.05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27490.0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董**、陈*、陈*人民币113970.05元(医疗费3970.05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87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3520元(死亡赔偿金555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陈*、被告谢**各承担5676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董**、陈*、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陈*、被告谢**各自承担82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