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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无为恒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王**、无为恒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55分许,王**驾驶皖BW0871号重型货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福渡镇政府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自路南往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致张**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张**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系无为恒基**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系张**唯一继承人,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7360.10元。

被告辩称

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恒**司辩称:王**是其公司员工,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皖BW08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对张**是否系受害人张**唯一合法继承人持异议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3)第00529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

三、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加盖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证明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

四、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支付法医学鉴定费1000元;

五、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主体身份信息;

六、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

七、交通费票据(粘贴件),证明张**支付的交通费;

八、张**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张**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

九、无为**利院证明(原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无为**利院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无为**利院公章)各一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恒**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双方在事故负同等责任;对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因交通事故致死,故不需要鉴定;对证据四,不认可鉴定费用;对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七,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证明目的需要其他佐证补强。

王**、恒**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六、八,恒**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三,是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张**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四,为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证。对证据七,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丧葬及维权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九,证明目的同证据八,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17时55分许,王**驾驶皖BW08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通江大道福渡镇政府路段处,碰撞了前方自路南往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造成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张**生前遭至机械性暴力作用(交通肇事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2013年11月20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张**负同等责任。

恒**司系肇事车辆皖BW08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系其员工。恒**司为肇事车辆皖BW08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张**1934年11月28日出生,其父母、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张**系死者张**妹妹,死者张**无其他兄弟姐妹。死者张**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二轻单位0981,生前系无为**利院院民,自2005年至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无为**利院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驾车致张**死亡,张**有权请求其赔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W08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承担保险责任后,毋须王**、恒**司赔偿。由于死者张**1934年11月28日出生,至2013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3114元/年×5年u003d115570元。丧葬费应按22300.5元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161元/年×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320元计算丧葬费,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认定6000元。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考虑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张**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对张**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皖BW08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故应依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作明确记载,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应获赔的款项合计204870.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6922.30元((204870.5-110000)×60%)。其余37948.20元因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692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张**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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