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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百胜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25分,在无为县**园村路段,李**驾驶其自有的皖QE1129号轿车碰撞了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公交认字(2012)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796.72元。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答辩,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阶段一并发表具体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

李**无答辩意见。

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李**负全部责任,余*胜无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余**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骨骨折,左*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左眼睑及鼻梁皮肤挫裂伤、颅骨骨折;住院41天。

3、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自己实付精神鉴定费2000元,脑电检查费17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因重度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颞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期住院行“左侧颞骨缺失修补手术”,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三万元;行“二次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六千元,“三期”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身份信息,居住无城镇城北社区,属一类规划区,且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无为**证中心评定余百胜电动自行车受伤价值785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余**分别支付定损费100元、1900元,共计20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

9、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QE112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

证人俞**、徐和平到庭证词,证实余**从事室内装潢瓦工,无固定工作单位,所在自然村系无城规划区,部分土地已被征用。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余百胜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休息时间270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余百胜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不足270日,超出时间应该扣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交通费发票连号,鉴于实际发生部分交通费用,建议酌情认可500元;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余百胜所举证据1-3、证据6、8、9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5、7证明目的被告持有不同异议,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25分,李**驾驶皖QE1129号轿车沿无**大道逆向行驶,行至新力大道花园村路段时,碰撞了一辆从路中绿化带上路南机动车道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无事故责任。余**入住无**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骨骨折、左*硬膜外血肿伴积气,颅底骨折等;因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颞骨缺失,评定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需住院行“左侧颞骨缺失修补手术”,费用评估30000元;行二次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估6000元。

另查明,李**所有的皖QE112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余百胜确认住院期间收到李**预付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芜公交认字(2012)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E1129号轿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承担。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抗辩认为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余**休息日,超过了受害人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超过时间应当扣减,该抗辩理由成立。余**身份信息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城镇与农村边缘,系城镇一类规划区,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且证人当庭证实其从事瓦工,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依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酌情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X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误工费18560元(232天X8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X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711.32元(21024元/年X20年X(20%+3%)],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7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96.3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12078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711.32元+精神抚慰金13288.68元+财产损失785元)。余款65001.32元(医疗费2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711.32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李**承担,扣除余**借款30000元,李**实际赔付35001.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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