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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安徽**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诉被告罗**、安徽**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罗**驾驶皖Q33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无为南门新一中院内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罗**驾驶皖Q33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后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677.0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84423.31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被告罗**负全部责任;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皖南医学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自2013.9.12日至2013.11.10日住院59天;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6809.2元,其中5000元预交金所开具发票在被告处。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营养60日、护理60日、休息90日;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姚沟镇**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清洁费与水费发票、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姚沟镇新街鼎盛小区,在无为新一中从事现场施工领班,月工资7000元,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元。

对于黄**提供的证据,安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求将我方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6请法院酌定。

对于黄**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应提供用药清单,以确定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证据5居委会证明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购房合同有待核实;清洁费与水费发票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工资结算单原告没有提供满一年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请法院酌定。

安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合法。

对于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黄**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皖南医学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姚沟镇**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清洁费与水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黄**提供的5000元交通费票据,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罗**驾驶皖Q33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无为南门新一中院内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0日住院59天,用去医药费1809.2元(其余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黄**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在交通事故中致右下肢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后续医疗费需一万元左右。黄**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

另查,被告罗**驾驶皖Q33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驾驶皖Q33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原告黄**撞伤并导致电动车受损,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黄**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3362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黄**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黄**在庭审中提交了5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要求误工费233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安徽**有限公司是车主,罗**是驾驶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药费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0980(90天*122元/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2年*23114元/年)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805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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