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邾顶和与胡**、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邾顶和诉被告胡**、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胡**驾驶皖BT5061号小型汽车沿无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七里行政村六圩自然村路段时,与邾顶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邾顶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胡**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医院用去医药费50520.21元,其中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支付了医药费。皖BT5061号小型汽车在国元农业**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病历等资料,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6、车损价格鉴定书,证明车损情况。7、价格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价格鉴定费。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11、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大片土地,一直从事承包经营,原告的经营收入是家庭的主收入来源。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残疾、老伴病弱,家庭生活困难。1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发生车祸前承包112亩土地现已转包。1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

被告胡**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护理费。2、汇款回执单,证明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无异议,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鉴定报告结论,对其评定三处十级伤残有异议,从鉴定报告的描述中只能看出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50元金额出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8施救费票据没有载明相应的车牌号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如确属施救原告的电瓶车,与市场价格不符,不予支持,以50元左右为宜;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多属连号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土地承包协议没有载明具体内容,也没有相关的政府部门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也没有相关社区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对。

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胡**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4以及被告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支付的原告出诊交通费发票450元,由于非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施救费明显与实际不符,且无法说明原由,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为每天123.90元,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胡**驾驶皖BT5061号小型汽车沿无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七里行政村六圩自然村路段时,与邾顶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邾顶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胡**支付了医药费50520.21元(其中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支付,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及1000元护理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2、休息330日,营养105日,护理135日;3、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无为**证中心对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为720元。经查,皖BT5061号小型汽车在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邾顶和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为三个十级,本院按伤残等级最高8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按123.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给予扣除),超出部分由胡**、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邾顶和的医药费50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2150元(135天×90元/天),误工费29700元(33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1.12元(8098元/年×(20年-8年)×(10%+1%+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720元,共计126331.33元,由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1731.1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11661.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720元);余款44600.21元(医药费40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50元)由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35680.17元(44600.21元×80%),原告邾顶和自己承担8920.04元(44600.21元×20%);扣除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国元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保险赔偿款107411.29元给付原告邾顶和。

二、驳回原告邾顶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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