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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陆*、陆*、陆**、陆**、伍孟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陆*、陆*、陆**、陆**、伍孟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陆*、陆**、陆**、伍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珍诉称:2013年10月6日18时43分,陆*驾驶陆*所有的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67公里+700米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芜湖市中医院住院13天,陆*的家人只拿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因被告陆*和陆*均为未成年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代偿责任。现在要求五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费用5360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陆**、陆**、伍**未作书面答辩。

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钟*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以及双方责任。3、无**民医院和芜**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次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明钟**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芜**医医院住院13天,一共住院治疗21天。4、芜**医医院医药费发票3张,共计5228.49元。以及安徽省无**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表格一份,其中未报销的部分为2438.82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费用7713.97元。5、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检查期间共发生交通费用1500元。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达一腰椎高度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150天、营养60天、加强护理6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费用1300元。

陆*、陆*、陆**、陆**、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钟**提供的证据1、2、3,均由公安部门和医院出具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4,芜**医医院发票3张真实性予以采纳,安徽**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表格一份,因该表格未有经办单位和经办人盖章和签字,故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定;证据6,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执业资质的单位和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可,但钟**已超过六十周岁,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故要求五被告承担误工费不予采纳。证据7,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18时43分许,陆然将自己驾驶的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给陆*驾驶,陆*载着陆然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67公里+700米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了在前方行走的钟**,造成钟玉钟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陆*负全部责任,钟**无责。事故发生后,钟**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芜**医医院住院13天,一共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钟**住院期间陆*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钟**起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5360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因违规行驶电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陆*所有,陆*对车辆的属性有充分了解,不应将该车交陆*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陆*与陆*均系乘坐人,系共同行为,因此,该事故中对陆*和陆*致钟**伤害应由双方法定监护人即陆**、陆**、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陆*均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其父母未能起到监护作用。此次事故对钟**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钟**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5000元。钟**要求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其要求误工费用,因钟**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钟**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钟**的请求,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522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u003d420元;3、营养费20元×60天u003d1200元;4、伤残赔偿金8098×17×10%u003d13766元;5、司法鉴定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7414.49元。因陆*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陆*、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赔偿款25414.4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双方监护人陆**、伍**、陆**代为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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