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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倪*、倪*、吴**、李**与王**、无为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倪**、倪*、倪*、吴**、李**诉被告王**、无为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王**、被告无为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驾驶无为县**责任公司皖BW0271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QM1718号二轮摩托车在通江大道临江加油站三叉口处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受害人陈**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4000元,交通费等20550元,计54503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受害人子女抚养生活费75060元;3、判令赔偿受害人之母生活费70056元;4、判令赔偿受害人婆母生活费35028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3,是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4、户口本,证明上述原告与受害人系直系亲属。证据5、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受害人系母女关系。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证据7、协议书一份、住房合同一份、收据三张,证明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在无城镇租房从事蘑菇种植并在无城镇濡江菜市场租摊经营,应按城镇户口赔偿。证据8、无城镇新民村证明一份,证明吴**一直随受害人一起生活。证据9、学生证一份,证明倪燕系皖西**学院学生。证据10、无**四中学证明,证明倪程系该校学生。证据11、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实。证据12、保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实。证据13、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14、吴**残疾证,证明其无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受害人夫妻抚养。证据15、李**儿子残疾证、低保证,证明李**一直是陈**夫妇抚养。证据16、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质合法。证据17、从业资格证明,证明被告的从业资格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无为县**责任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无为县**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为县**责任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22000,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最大金额为12万元;其他与我公司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公安机关证明等来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死亡赔偿金赔付依法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请过高,应不超过50000元,丧葬费认可2032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应是其两个子女和其母,其他人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依法应按农村人口来计算被抚养费;李**的被抚养费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证据7住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房产证等佐证;菜市场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供经营的相关工商执照来佐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陈*云系吴**唯一的抚养人;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受害人的法定抚养人;证据14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保险抄件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属于商业合同;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2000元绝对免赔金额;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驶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检测证明其不属于酒驾。

被告王**、无为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补充了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倪**夫妇自2003年起在无城镇濡江菜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至今及处理事故时,原告的家人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9645元的票据。

被告王**及被告无为县**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认为原告住在农村,没有营业执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住宿费等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属于在城镇长期生活的人员,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9、10、11、12、14、16、17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7、8、补充证据1相互映证了原告在无城生活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据13、15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补充证据2,本院酌定为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驾驶无为县**责任公司皖BW0271号重型货车与倪**驾驶的皖QM1718号二轮摩托车在通江大道临江加油站三叉口处相撞,造成摩托车上倪**的妻子陈**死亡。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沙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造成陈**死亡的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了陈**的死亡,本院给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在无城镇濡江菜市场从事商业经营,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的母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吴**的赔偿标准应同原告的标准;吴**育有三个子女,其赡养费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对原告主张陈**婆婆李**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李**的生活费用,应由其自已生养的子女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护理费205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有2000元绝对免赔金额,本院认为,系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系本案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W0271号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赔偿,无为县**责任公司对王**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的死亡赔偿金535572元[(210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1年+15012元/年×4年+15012元/年×8年÷3人)]、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共计64389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680元);余款533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498000元;被告王**、被告无**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589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司长沙分公司、被告王**、被告无**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倪**、倪*、倪*、吴**。

二、驳回原告倪**、倪*、倪*、吴**、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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