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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刘**、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赵**,被告刘**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10分,刘**驾驶皖BN1333号轻型货车,在沿无为县石涧镇村村通路行驶至现代矿工业办公室大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刘**驾驶的皖BN1333号轻型货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适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9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原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共计22天。

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药费11335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综合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的事实,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6、单位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林木渔业的工作,故其误工费应适用江苏省非农标准。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

8、赔偿清单

对熊**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反映原告应当属于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获得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2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对证据4,请求法庭根据原件核算具体数额。对证据5,请求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如果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力。对证据6,应当由务工地来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暂住证应当提交原件,签发日期是2012年1月1日,期限为一年,不能证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情况。对证据7,220元为宜。8、赔偿清单:医药费请法庭核算。请求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如果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力。三期均为22天。护理费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440元为宜。本案是过失,且原告不构成伤残,负有同等责任事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对熊**提供的证据,刘**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熊**提供的证据6,该份证据后经本院调查取证并核实,熊**确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常州市连续、生活满一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常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对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11时10分,刘**驾驶皖BN1333号轻型货车,在沿无为县石涧镇村村通路行驶至现代矿工业办公室大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的伤情后经安**司法鉴定,其“三期”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检查费为5000元。

另查明:刘**驾驶的皖BN1333号轻型货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

对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一、对熊**主张的医药费11335+5000=16335元、护理费122元/天×60天u003d732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u003d660元、误工费139元/天×90天u003d1251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

二、对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41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皖BN1333号轻型货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刘**驾驶皖BN1333号轻型货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刘**给熊**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熊**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125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3530元;医药费余额633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熊**(6335元﹢900元﹢660元)×60%u003d473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熊**33530元+4737元u003d382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熊耀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67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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