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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章**、被告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保诉被告章**、被告中国**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保诉称:2013年9月21日8时35分,原告梅*保驾驶皖RL392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大梅村驶上凤土路,车辆在左转弯时与从昆山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章**驾驶的苏D7S9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梅*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诉求本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6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章**辩称: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是我垫付,对此辩称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与章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各项损失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原告举证超出举证期限,违反法律程序,对于原告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梅**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体的身份信息。2、被告章**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及具体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梅珍保负事故的

主要责任,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梅**①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6日,住院47天。②被诊断为:左**6-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肘左肘及左膝组织损伤。③共用去医疗费:35008.38元。

5、洪**、胡**证明,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原告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②体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

8、营业执照、无为县**民委员会及无为县昆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无为县昆山乡街道经营无为县昆山珍保食品商行至今。

9、无为**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车损为2000元。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

对梅**的举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但是同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因是复印件,三性都有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该占70%的责任,不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5天、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其中157元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20元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其他以发票数额为准;证据五,证人要出庭,因证人未出庭,证明力不足,两证人提交的都是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护理费100元/天;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三期”认定过高,应该以住院期间为准,对于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证据七,鉴定费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利出具证明的是公安机关,乡政府无这样的权限,常住人口应该提供租赁合同和暂住证,营业执照经营地不能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相距不远;证据九,价格认定书“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具体的维修事项,没有具体的维修标准,车辆损失维修要有维修发票,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对于该车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核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无法证实和本案有关联性,认为300元为宜。

对梅**的举证,章**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证质意见。

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保单二份,证明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在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合法驾驶资格,合法行驶资质。

对章**举证,梅**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进行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梅**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确认医药费34731.18元,对其中157.2元发票及120元收据依照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依照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酌情确认。

对章**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8时35分,原告梅**驾驶皖RL392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大梅村驶上凤土路,车辆在左转弯时与从昆山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章**驾驶的苏D7S9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药费34731.18元(含章**垫付医药费12000元)。经鉴定,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9肋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梅**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苏D7S98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梅**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造成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31.18元、误工费13356元(120天×111.3元/天)、护理费10017元(90天×111.3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11464.98元。因苏D7S98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对梅**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章**予以赔偿。被告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另案处理。原告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当地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共同证明证实了梅**在集镇经营食品商行多年,故对梅**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梅**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保各项损失人民币97323.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56元、护理费1001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保各项损失人民币4242.35元[(111464.98元-97323.8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章**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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