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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巢湖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中国平安**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3年10月1日14时10分,王**驾驶皖QM678W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1KM+900M处,因操作不慎,与迎面张*驾驶的皖BW999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QM678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37.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保留意见,庭后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王**无答辩意见。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13天及治疗情况;证据4、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5451.44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证据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瘢痕,行瘢痕整形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证据8、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1110元;证据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拆检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张*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方式。

平安财**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责任划分持保留意见,庭后核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诉请过高,证据6保险公司保留意见,庭后核实,证据7不属于本公司赔付范围,证据8庭后核实,证据9保险公司定损为12320元,庭后核实。

王**同意平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张*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平安财**支公司、王**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公司虽持保留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证据4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5交通费用酌情核减。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庭后未就此3组证据提供核实意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证据9本院认为张*驾驶的皖BW999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已经过定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10分,王**驾驶皖QM678W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1KM+900M处,因操作不慎,与迎面张*驾驶的皖BW999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皖BW999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张*、钱于波、章**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受伤后入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451.44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瘢痕,行瘢痕整形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张*其驾驶的皖BW999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定损确定为1232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皖QM678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张*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因王**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参照相同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张*户籍信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为车损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0451.44元(5451.44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1586元(122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110、车损10320元(1232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26187.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司巢湖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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