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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万**、任**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多云、叶**、任**诉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多云、叶**、任**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多云、叶**、任**诉称:2014年3月18日,周*驾驶皖BY555N号小型客车沿无为县银岗路方向行驶时,碰撞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与迎面任**驾驶的皖QJB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汪**、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731315.5元;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83178元,2、增加车辆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

周*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车辆损失未经过定损,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余质证时再陈述。

万多云、叶**、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近亲属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三、《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无事故责任,车辆受损情况严重;四、《鉴定意见书》,证明任**因交通事故死亡;五、证明,证明任**全家居住在严桥街道,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六、证明,证明万多云无生活来源,属死者任**生前供养的人;七、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周*未受刑事处分;八、保单、发票二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

对万多云、叶**、任**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属农村户口;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任**在校就读应有票据、学生证加以证明,居住应有合同;证据六无异议,但证明死者与万多云共同生活在一起,即在农村居住;证据七、八无异议。

对万多云、叶**、任**提供的证据,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万多云、叶**、任**提供的证据五提出无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属无为**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严桥社区居民任**在该校读三年级;无为县**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叶**在菜市场为清洁工;无为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任**夫妇居住在严桥街道西大街,孩子在严**小学读书,妻子叶**在集镇农贸市场搞环境管理,做清洁工。上述证明均加盖有公章,经本院调查核实,任**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无为**心小学读书;叶**自2010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在严桥社区菜市场(无为县**售有限公司)做清洁工,和任**居住在严桥社区街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周*驾驶皖BY555N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银岗路行驶时,与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向前行驶与任**驾驶的皖JB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汪**、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无公交认字(2014)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汪**、任**均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任**向本院表示,周*已向其赔偿完毕,不会再提起诉讼,不用再考虑在保险公司赔偿时预留赔偿款。2014年5月28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无检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不起诉。万多云、叶**、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任家丙于1968年10月30日生,叶桂芳系任家丙配偶,自2010年起在无为县**售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无为县严桥镇严桥社区严桥街道西大街;有一女任双双,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无**桥小学读书。万多云系任家丙母亲,居住在无为县严桥镇严桥社区方坝自然村。皖BY555N号小型轿车属周*所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任**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物质损害赔偿金为:

一、丧葬费23903元;

二、任**居住在严桥社区街道已有一年,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

三、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任家丙在无**民医院救治,万多云、叶**、任双双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2000元认为适宜;

四、万多云、叶**、任**在庭审中,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及误工天数,结合本地丧葬习俗,误工费1398.6元(3人×7天×66.6元/天/人)认为适宜;

五、因任家丙死亡,(一)、其母亲万多云需赡养,但未提供万多云具体赡养人员情况,对其主张赡养费不能确认;(二)、其女任双双需抚养,因居住在城镇,抚养费为65140元(16285元/年×8年×1/2);

六、对于车辆损失3万元,因万多云、叶**、任双双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任**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认为周*已与万多云、叶**、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但在庭审中,周*对此未予认可,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8万元认为适宜。

综上,任**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总计63472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理应得到赔偿。在庭审中,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认为周*已赔偿给万多云、叶**、任**,本案应由周*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代位求偿,超过周*已赔偿的部分可提起诉讼;但周*对此未予认可,未向本院主张要求万多云、叶**、任**返还已给付部分,认为其给付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周*未提起诉请,是其对诉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因皖BY555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超过强制险的部分524721.6元(634721.6元-11万元),结合事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应在周*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限额承担50万元;另24721.6元(524721.6元-50万元)由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多云、叶**、任**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内限额赔偿50万元,合计61万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多云、叶**、任**赔偿24721.6元;

三、驳回原告万多云、叶**、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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