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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宋为农、中银**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胜诉被告宋为农、中银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为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3年10月11日15时20分,宋**驾驶的皖ADN816号小型客车在姚沟街道海尔专卖店门前倒车时,碰撞了行人汪**,造成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66.85元。

被告辩称

中银**分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保单,证明宋**所有的皖ADN816号小型客车在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宋**具有合法的驾车行驶资质,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汪荣胜伤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095.6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汪**因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120日、营养50日、护理5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汪**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中银**分公司对汪**所举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三期鉴定营养、护理均应包括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求偏高,以90元为宜。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汪**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20分,宋**驾驶皖ADN816号小型客车在姚沟街道海尔专卖店门前倒车,碰撞了行人致汪**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ADN816号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保险有限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0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造成汪**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汪**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宋**驾驶的机动车在中银**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银**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庭审中中银保险抗辩认为原告三期营养、护理应当包括住院期间;交通费主张过高,该抗辩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90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X30元/天),营养费634.37元(50天X30元/天-865.63元),护理费4704元(50天X94.08元/天),伤残赔偿金3580.75元(7161.5元/年X5年X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0元,计币28034.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865.63元,共计赔偿汪**人民币28900.3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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