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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颖上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颖上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李**驾驶二轮电动车于通江大道26KM+250M处和道路右侧停放由李**驾驶的皖K51116号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51116登记车主为天**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李**诉求李**、天**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20174.244元(其中医疗费24568.04、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9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车损费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721.46元,扣除李**自行承担费用6547.216应赔偿120174.2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天**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皖K51116号自卸车确在它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李**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信息。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皖K51116号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天**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

三、无**民医院及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七份、护理费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先后在无**民医院和皖南**山医院住院6天和14天,用去医疗费19568.04元,护工费每天为140元。

四、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因头面部损伤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营养、护理评定为150日、40日、4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

五、广州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原件)、工资表(加盖单位公章)、无**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复印件)、全国专业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复印件)、广**土木工程学院继续教育情况报名表(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卡业务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李**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在广州生活工作,月工资4000元,伤残标准应按照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六、车辆定损单(打印件)、交通费发票(粘贴件)各一份,证明李**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鉴定为1250元,因治疗、维权用去交通费3000元。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一张276元的发票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收条是手写,无服务公司印章,不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伤残保留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五,无广州暂住证及劳务合同佐证,4000元工资无纳税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六、定损单无异议,交通费过高。

李**、天**司对李**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天**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二,出自交警部门,予以认证。证据三,276元外购药是依据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第2项购买,予以认证,护理费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出自医疗机构,予以认证。证据四,出自司法鉴定机构,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鉴定费为司法鉴定必然产生费用,予以认证。证据五,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李**在广州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六,定损单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证,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李**驾驶二轮电动车于通江大道26KM+250M处和道路右侧停放的李**驾驶的皖K51116号自卸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受伤、电动车损坏。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先后在无**民医院及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9568.04元。李**因头面部损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营养、护理评定为150日、40日、4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月工资4000元。皖K51116号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天**司,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51116号自卸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毋须李传恒赔偿。李**应获赔款项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医疗费19568.04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3900元(97.5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1250元。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368.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部分因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自行承担40%即6547.22元,其余9820.8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合计11552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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