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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胡**、汪**、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胡**、汪**、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的法定代理人方祖群、胡**、汪**以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10分,汪**驾驶车牌号为皖Q86439的小型轿车,沿临湖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城镇临湖路茶树林路段时,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方**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Q86439号小型轿车租用人为汪**,所有权人为胡**(胡**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侯*住入无**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374.74元(医疗费已由汪**垫付),侯*出院后因和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侯梦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方祖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交通费发票5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赔偿清单一份。胡**向本院提供保单2张(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租用胡**所有的皖Q86439号小型轿车(在国**公司投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由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7.5元(97.5元/天×37天)、交通费360元(40元/天×9天),以上各项合计5137.5元。因侯*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驳回侯*对胡**和汪**的诉讼请求。综上,国**公司应赔偿侯*各项损失51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5137.5元;

二、驳回原告侯*对被告胡**和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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