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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耿*、六安市**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飞诉被告耿*、六安市**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耿*、被告阳光财产保**六安中心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飞诉称:2013年10月27日15时40分耿*驾驶皖NDJ325号东风货车在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700米处时,刮碰到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飞,致陈*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负事故主要责任,耿*驾驶皖NDJ32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至今,陈*飞的赔偿没有得到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3、无**医院、南京儿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陈**受伤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25743.89元;4、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10级,营养、护理期各45天,鉴定费1500元;5、无为县十里启智幼儿园证明及收费发票、无为县十里中心小学校证明、学生保险费收据,证明陈**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6、交通费发票2500元,证明原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

耿*承认陈**的陈述并对陈**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自己已经垫付合计10071.97元。并提供收条及无**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陈**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陈**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据和收费发票不能证明陈**在城镇生活、学习;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陈**、保险公司对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陈**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十里启智幼儿园学习,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十里中心小学上学前班,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医药费、鉴定费是陈**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陈**治疗地点、时间本院酌定1500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15时40分耿*驾驶皖NDJ325号东风货车在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700米处时,刮碰到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致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负事故主要责任,耿*驾驶皖NDJ32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陈**受伤在无**民医院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4571.97元(由耿*垫付)。在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25743.89元。2014年2月24日陈**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陈**治疗期间耿*另支付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陈**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各项损失:医疗费用25743.89元(其中含耿*垫付45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护理费5490元(122元*45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0201.89元。该款由阳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该款含耿*垫付10071.9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耿*负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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