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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吴**与朱**、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彭**、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孙**、吴**诉被告朱**、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彭**、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及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等三人诉称:2014年2月3日,朱**驾驶皖BT5039号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岗61Km+400m处时,在路东机动车道内与侧翻的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被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彭**驾驶的皖BY3332号轿车碾压,造成三车部分损坏,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朱**及彭**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孙**(李**之子)、孙**(李**之子)及吴**(李**之母)与彭**、朱**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40362.40元。

被告辩称

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国**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太**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太**险公司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孙**等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汪为成的被扶养人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太**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朱**、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彭**未作书面答辩。

孙**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孙**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通知单及尸检报告,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孙**等支付因李**死亡的交通费4000元;第五组证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孙**等支付住宿费5910元;第六组证据,亲属证明,证明李**的母亲吴**的赡养年限为7年,吴**生育两个子女;第七组证据,扶养证明及亲属证明,证明李**生前扶养丈夫汪**,汪**有两个成年女儿,李**承担三分之一扶养费;第八组证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说明、居住证明及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李**生前在无为县摩登经典复合式流行餐饮店工作,与其丈夫汪**居住在无城镇;第九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李**在死亡前一年,在无为县摩登经典复合式流行餐饮店做保洁工作,租住在无城镇;第十组证据,朱**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朱**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第十一组证据,彭**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彭**的驾驶信息及皖BY3332号轿车的车架号为LSVAA418492189327;第十二组证据,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皖BY3332号车的投保人是彭**的妻子邢**;第十三组证据,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在保险期限内。

对孙**等提供的证据,国元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费用过高;对第五组证据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连号;对第六组证据亲属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吴**的赡养年限为六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赡养;对第七组证据扶养证明及亲属证明有异议,汪为成与李**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应有扶养费用;对第八组证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说明、居住证明及证人胡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第九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孙**等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费用过高;对第五组证据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无为县,颍上县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且在无为县在同一个宾馆同一时间开出五张发票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亲属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吴**的赡养年限为六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赡养;对第七组证据扶养证明及亲属证明有异议,李**与汪**并非事实婚姻,且汪**亦非本案原告;对第八组证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说明、居住证明及证人胡某某证言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且工资单有涂改的痕迹,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李**的暂住证明;对第九组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应只向一个人做询问笔录。

太**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太**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对太**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孙**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应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

对太**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国元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孙**等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对孙**等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住宿费发票,住宿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由本院酌定;对孙**等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亲属证明,吴**已年满74周岁,赡养年限应为六年,其居住在阜阳市颍上县盛堂乡李店村,属农村居民;对孙**等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扶养证明及亲属证明,李**与汪**并非合法夫妻关系,亦并非事实婚姻关系,李**没有法定的扶养汪**的义务,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孙**等提供的第八、第九组证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说明,居住证明、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询问笔录,对该两组证据,孙**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暂住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仅提供的三个月工资单尚有涂改痕迹,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朱**驾驶皖BT5039号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岗61Km+400m处时,在路东机动车道内与侧翻的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被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彭**驾驶的皖BY3332号轿车碾压,造成三车部分损坏,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朱**及彭**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驾驶的皖BT5039号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彭**驾驶的皖BY3332号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现孙**(李**之子)、孙**(李**之子)及吴**(李**之母)与彭**、朱**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驾驶皖BT5039号车与侧翻的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又被彭**驾驶的皖BY3332号轿车碾压,造成李**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因朱**、彭**及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朱**与彭**各承担35%的赔偿,李**承担30%的损失。因朱**驾驶的皖BT5039号车在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彭**驾驶的皖BY3332号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应各由国**公司和太**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国**公司和太**险公司各承担35%。对于孙**等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属农村居民,故不予支持。对于孙**等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960元;(2)丧葬费22300元;(3)扶养费(吴**)17175元;(4)误工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56435元,对于上述款项,由国**公司和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6435元,国**公司和太**险公司各承担35%,计人民币12752.2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孙**、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752.25元;

二、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752.25元;

三、驳回孙**、孙**、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6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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