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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翠诉被告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范**驾驶皖19/55886号变形拖拉机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15时10分,行至二军路43km+200m处,将原告刘**碰擦撞倒,致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51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霍邱**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34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范**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保单2份,证明霍邱**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经过。

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安徽省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及医疗费164元。

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右锁骨中外侧段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期完全骨性愈合,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司法鉴定三期为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鉴定费为190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8、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承包证,证明刘**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生活来源。

对刘**举证,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太平洋**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免赔率为20%。

对太平洋**支公司举证,刘**对三性均不持异议。

范**未到庭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刘**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提供的证据7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太平洋**支公司举证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范**驾驶皖19/55886号变形拖拉机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15时10分,行至二军路43km+200m处,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刘**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时,车辆左后侧碰擦到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刘**右锁骨中外侧段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期完全骨性愈合,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三期为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刘**用去医疗费1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致原告刘**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全部事故责任,对刘**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造成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1337.2元(8098元/年×(20-6)×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3871.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对刘**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范**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43871.2元(医疗费1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133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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