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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季学生、季学梅与姚**、阮**、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季学生、季学梅诉被告姚**、阮**、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学生、季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季学生、季学梅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10分,姚**驾驶皖Q33696重型罐式货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柘无路52km+200m处,刮擦了路面行人胡**,造成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Q33696重型罐式货车系阮**所有,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611.07元。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提异议,具体意见质证中一并发表。

姚**当庭辩称,原告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是阮**聘请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应由阮**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季学生、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胡**户籍证明,证明胡**身份信息。

二、王**、季学生、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与受害人胡桃瑛系父母子女关系。

三、无为县石涧镇石涧社区、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胡**生前随其子季学生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

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胡**居住情况事实。

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阮**系皖Q33696号登记车主,姚**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六、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通知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胡**死亡的法律事实。

七、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支出医疗费5694.57元。

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胡**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姚**负事故主要责任。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胡**亲属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08元。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王**、季学生、季**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农村居民,且已88岁高龄。证据2无异议。证据3,胡**居住及随儿子共同生活,证明虽系社区及派出所所出,还应提交房产证加以印证。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还应提交姚**从业资格证书。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无异议,本起事故原告方也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过失程度,证据9一般在3000-5000元为宜。

姚**对王**、季学生、季**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证据3,证明目的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证据9,请法院核实确认。其他证据无异议。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王**、季学生、季**所举证据1-8三性予以采信,证据9,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10分许,姚**驾驶皖Q33696重型罐式货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52km+200m处,刮擦到路面行人胡**,造成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后经无**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次要责任,姚**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阮**系皖Q3369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皖Q33696号货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80%承担责任,并扣除15%免赔率。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胡**已88岁高龄,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其过错程度,但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并未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以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胡**虽然死亡,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请求其精神抚慰金应考虑过错程度,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胡**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年随其子共同生活,在城镇居住,并当庭提交了社区、派出所、房产证等证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请求依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季学生、季**医疗费5694.57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死亡赔偿金28005.43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9443.91元【(115570元-28005.43元)X80%X85%】,住宿费17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1800元(6人X3天X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5091.9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85091.91元。

二、被告姚**赔偿原告王**、季学生、季**人民币10507.75元【(115570元-28005.43元)X80%X15%】。被告阮**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季学生、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原告王**、季学生、季**承担765元,被告姚**、阮**承担178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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