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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汤**、巢湖巢**有限责任、华泰财产**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田诉被告梁**、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汤**、巢湖巢宇**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汤**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巢宇**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新田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被告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梁**与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是被告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乘坐人。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被告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巢湖巢宇**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按责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677.2元(包括医疗费2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144元、误工费19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18元);2、被告梁**、汤**、巢湖巢宇**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赔偿。三、部分费用过高。四、不承担诉讼费。

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不能共同审理,原告起诉不当。三、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四、不承担诉讼费。

梁**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车辆在华泰投保,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汤**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为李**垫付了医疗费7000多元。

巢湖巢宇**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应负事故责任的划分。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安**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应的后果。四、无**民医院、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55.2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六、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子女及亲属从颖上老家来陪护,原告支付住宿费1518元。七、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八、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住院为17天,非24天,5月20日至6月7日,其他无异议。三、对证据四,对正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7月4日在天兴药品购买的374.6元药不认可,因为该药品不能确定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药品,且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和合理性。四、对证据五,发票为连号,且6月30日的两张发票被斯毁且时间与本案不符,对证据五不认可,建议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五、对证据六,是收据,非发票,非实际支付的凭证,我司已支付护理费,其他不必要费用不予承担。六、对证据七,收入证明上项目组不是法人,不能出具证明,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特别原告单位是国企,不应有偷税纳税嫌疑,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可以证明原告收入不超过国家标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没看见驾驶证,不予认可。七、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没有提供省立医院病历,对省立医院发票不予认可。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泰**公司意见。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巢湖巢宇**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李**所举证据三,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质证中称,原告住院为17天,非24天,5月20日至6月7日,经本院核对原告出院记录中出、入院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7日,共住院17日,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四,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提出对2014年7月4日在天兴药品购买的374.6元药不认可,因为该药品不能确定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药品,且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和合理性的质证意见;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提出没有提供省立医院病历,对省立医院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在天兴药品购买的374.6元药,该药品不能确定是否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药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药品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省立医院病历,但从原告受伤的部位结合省立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及发票上检查收费项目,可以认定该发票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证据五,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且6月30日的两张发票被斯毁且时间与本案不符,对证据五不认可,建议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的质证意见,李**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撕毁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四、对证据六,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提出是收据,非发票,非实际支付的凭证,我司已支付护理费,其他不必要费用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其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五、对证据七,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提出收入证明上项目组不是法人,不能出具证明,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特别原告单位是国企,不应有偷税纳税嫌疑,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可以证明原告收入不超过国家标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没看见驾驶证,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均由安徽省**责任公司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LJ01标项目部签章,该项目部不是法人,其出具的原告个人收入、误工证明不具有可信力,加之原告称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3500元,但其并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原告所称在该项目部从事驾驶员,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驾驶证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汤**驾驶皖A08T22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被告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梁**与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是被告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乘坐人。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李**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周,适当加强营养,后到安**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280元。

另查明,李**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颖上县,其系城镇户口。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巢湖巢宇**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梁**、汤**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汤**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向李**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为皖QA5Y398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主张医药费2655.2元,但其中一张发票374.6元未经本院认可,余下发票原件经本院核定,李**共计花去医疗费2280元;关于汤**为李**所垫付医药费因不在本案原告主张之内,与本案无关联,其可拿发票原件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李**主张误工费19350元[43天(住院24天+建休21)×450元/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3859.66元[38天(住院17天+建休21)×101.57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护理费3144元[24天(住院)×131元/天],因未提供收条有效证明其护理标准为131元/天,其要求131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其住院为17天,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为1726.69元(101.57元/天×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因其其住院为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撕毁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李**获赔的交通费为500元;李**主张营养费1290元[43天(住院24天+建休21)×30元/天],因其其住院为17天,故其营养费的计算应为1140元[38天(住院17天+建休加强营养21天)×30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住宿费1518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计为10016.35元。因梁**驾驶的皖A5Y398轿车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汤**驾驶的皖A08T22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巢湖巢宇**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造成了李**及汤**两人受伤,李**在事故中无责,但两人花费总和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李**占6.80721%,汤**占93.19279%)及伤残赔偿限额(李**占5.64279%,汤**占94.35721%),故两人费用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若仍有不足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受偿。因此,李**在交强险内获赔数额为人民币6767.07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为人民币680.72元(医药费人民币680.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人民币6086.35元(护理费人民币1726.69元+误工费人民币3859.6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李**未获赔的费用324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因A5Y398轿车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汤**应承担70%责任,梁**应承担30%责任),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李**赔偿费用人民币974.78元[李**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4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李**剩余未获赔人民币2274.50元[李**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49.28元(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0%)],由被告梁**、汤**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比例(梁**承担30%责任,汤**承担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应赔偿原告李**人民币682.35元,被告汤**应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592.15元。由于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皖A08T22号轿车在国元农业**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2万元/座,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7741.8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人民币6767.07元(医药费人民币680.72元,护理费人民币1726.69元,误工费人民币3859.6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李**人民币974.78元[李**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4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

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682.35元;

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592.15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李**负担80元、被告梁**、汤**各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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