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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宋**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刘**驾驶皖QD9242号小汽车,在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对面路段,碰撞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无为县中医院、芜**山医院住院治疗。皖QD9242号小汽车在中国太平**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4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和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驾驶的是机动车,宋**所骑为非机动车。2、病历,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治疗8月16日出院,11月2日门诊治疗。3、医疗费发票三张票据,共计24429.81元。4、车损发票,证明车损为87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为2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为2100元。7、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和杨*租赁无城镇锦绣苑小区C2栋靠北2间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8、五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和杨*租赁无城镇锦绣苑小区C2栋靠北2间门面房14、15间经营服装生意。9、鸿**公司收据,证明原告交纳2013年11月-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10、福渡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福渡镇政府宿舍居住。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1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12、保单,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刘**为原告垫付2609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9-12三性无异议;证据7-8由法院核定。

被告刘**当庭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属实。3、预交金收据、发票,证明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9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10元。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刘**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车辆检测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垫付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已包含在原告诉求金额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参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的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2以及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辆检测费、施救费,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刘**驾驶汪帮许所有的皖QD9242号小汽车,在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对面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中医院住院二天转院芜**山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4429.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1、伤残拾级;2、休息10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皖QD9242号小汽车在中国太平**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租赁无城镇锦绣苑小区C2栋14、15号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9月起租赁无城镇锦绣苑小区C2栋14、15号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应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能够确定其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处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按医药费的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对其用药治疗无法作出选择,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的医药费244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u0026times;100元/天),误工费10000元(100天u0026times;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00元(23114元/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870元,共计110587.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6998元;余款23589.81元(医药费144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14153.89元(23589.81元u0026times;60%),原告宋**自行承担9435.92元(23589.81元u0026times;40%)。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宋**。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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