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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蒯**、巢湖顺**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蒯**、巢湖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4月30日,蒯**驾驶皖Q07657号重型货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49km+400m阿*修理厂处,倒车时与修理厂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修理厂墙体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蒯**驾驶的皖Q0765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顺**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阿*修理厂系原告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巢**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墙体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410元,蒯**和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对围墙、房屋损失不予认可,标的车倒车时无法产生足以让围墙、房屋变形开裂的能量,我公司只认可铁门损失300元;4、标的车自行加装了护栏致使后部视线受限,直接导致本次事故中撞击修理厂铁门,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蒯**、顺**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财产定损表,证明围墙损失5050元;4、财产定损费发票,证明支出定损费360元;5、保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人寿**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定损表确定的损失总金额5050元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在维修期间,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大门损失,不认可围墙损失。

人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2)及(2.1),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阿*修理厂内,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发生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2、照片(3)至照片(10),证明阿*修理厂的围墙和大门不是一个整体,我公司只认可大门损失,不认可墙体损失;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被自行改装;4、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赔偿机动车在修理期间造成的损失,及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免责规定;5、《免责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

对于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刘**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显示车辆在修理厂内,但不能证明该车在修理期间,且照片可以证明修理厂的大门和墙体是统一整体,墙体受损严重;对证据3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是否改装原告不清楚,即使车辆被改装,这是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没关系;对证据4,对保险合同约定无异议,但不能推定肇事车辆在修理期间,而车辆是否改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于刘**、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蒯**、顺**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刘**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刘**提供的定损表、定损费发票,系无为**证中心出具,定损表盖车物定损专用章,定损费发票是正规发票,且人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定损表确定的损失总金额为5050元,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人寿保险巢**司提供的十一张照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照片(1、2、2.1)仅显示肇事车辆在修理厂内,不能证明该车在修理期间;第二组照片(3-10)不能证明修理厂的大门和墙体非统一整体,故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人寿保险巢**司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结合照片3,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被改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五、对于人寿保险巢**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投保人顺**司在《免责告知书》上声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充分说明义务,投保人自愿接受上述免责条款约束,故对于《免责告知书》中已尽说明义务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但《免责告知书》中未对机动车改装、加装的,保险人应尽书面告知义务的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蒯**驾驶皖Q07657号重型货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9km+400m阿*修理厂处,倒车时与修理厂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修理厂墙体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蒯**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刘**系阿*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蒯**驾驶的皖Q0765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顺**司,蒯**与顺**司系挂靠关系。皖Q07657号车在人寿保险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无为**证中心评估,阿*修理厂墙体损失为5050元,评估费为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蒯**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刘**经营的阿*修理厂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Q07657号车的法律登记车主是顺**司,蒯**与顺**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公司为皖Q0765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一、人寿**公司提出以下抗辩:(一)关于肇事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免责的辩称,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修理期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肇事车辆被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投保人未尽书面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免责的辩称,因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改装行为在事实上已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因该免责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人已尽充分说明义务,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二、刘**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修理厂墙体损失505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541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内,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扣免赔率10%,故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财产损失3069元{(5410元-2000元)×90%};剩余财产损失341元(5410元-2000元-3069元),由蒯**和顺**司连带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人民币506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财产损失3069元;

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人民币341元;

巢湖顺**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赔偿与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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