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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骆**、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骆**、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平安**心支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安**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45分,骆**驾驶皖BK7826号小型轿车沿无城镇凤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德利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汪**受伤及车辆受损,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骆**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90.10元。

被告辩称

平安**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涉及证据及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中及法庭辩论时发表。

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汪**负事故次要责任,骆**负事故主要责任。

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皖BK7826号轿车车辆状态。

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4天,支出医药费1062.10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7、自行车发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毁损,自行车价值46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诉讼等,已支出交通费用2500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窗帘中心,系个体工商户。

平安**心支公司对汪**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驾驶员未到庭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将庭后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部分复查病历无医生盖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三期评定均按上限评定,又不说明理由,不能使人信服。证据7,自行车购买发票,未经过价值评估,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自行车实际价值,我公司定损为200元为宜。证据8,交通费诉请过高。证据9,三性持有异议。

平安**心支公司当庭无书面证据提交,说明已为原告预先赔付了医疗等费用13000余元。

汪**质证称,保险公司只预先赔付了11000余元,现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后期实际发生的,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医疗费不在诉讼主张范围之内。

根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汪**所举证据1-6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因自行车毁损时价值未经过专门部门价格评定,支持保险公司酌定200元。证据8,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元。证据9,原告虽与他人合伙经营窗帘商店,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收入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7时45分,骆**驾驶皖BK7826号小型轿车沿无城镇凤河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安德利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汪**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骆**所有的皖BK782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汪**和骆**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即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民事赔偿;平安**心支公司系皖BK7826轿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庭审中平安**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汪**主张的医药费,系其后期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含平安**心支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平安**心支公司可与其自行结算。汪**举证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窗帘布业务,系个体工商户,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收入,使其营业损失无法核算,故其损失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护理费6000元(60天u0026times;100元/天)、误工费19500元(150天u0026times;130元/天)、伤残赔偿金4628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829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57.68元{[医疗费10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26times;80%},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汪**人民币86045.68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汪**承担220元,被告骆**承担88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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