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壮志与曹**、芜湖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志诉被告曹**、芜湖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曹**、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曹**驾驶皖B50707号货车沿无六路由东向西行至无六路与襄安路交叉口西侧时,车顶上装载的货物挂到道路上空的线缆,导致正在对线缆作业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曹**负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及婚生女的年龄。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L1椎体骨折,住院33天。4、医药费收据、领条,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为31473元,护理费3900元。5、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元。6、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子女数。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扣除缺勤补助)。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住院天数记载有矛盾,请法院酌定;证据4医药费收据无异议,护理费领条三性有异议,没有护理人身份证明等佐证;证据5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时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单位所有的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打款来发放的,原告应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来证实;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曹**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曹**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曹**对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无意见。

被告曹**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三责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80%责任,如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则不予认可。

被告芜**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曹**驾驶皖B50707号货车沿无六路由东向西行至无六路与襄安路交叉口时,车顶上装载的货物挂到道路上空的线缆,导致路边正在对该线缆维修的原告季**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驾驶的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2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1473.82元(其中曹**支付医药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九级伤残。2、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用去鉴定费3200元。曹**驾驶皖B5070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芜湖市**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季**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于休息六个月被单位扣除外勤补助工资8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应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能够确定其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处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两人,应按两人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伤情需两人护理的情形举出医嘱等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父母需依靠原告的收入来维持生活,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单独主张不符合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应按16000元计算。对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在商业险部分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在商业险的条款中,双方对此有特别的约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按医药费的总额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对其用药治疗无法作出选择,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季**的医药费31473.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误工费4800元(6个月×800元/月),残疾赔偿金98970元(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4年×20%×16285元/年÷2人)],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1065.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61065.1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2213.02元(61065.12元×20%),被告曹**赔付4885.21元(61065.12元×80%×10%)。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966.89元[(61065.12元×80%)-4885.21元]。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季**。

二、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