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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潘**、王**、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以标诉被告潘**、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以标的委托代理人盛菊,被告潘**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标诉称:2014年5月6日8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泉塘**政村丁塘村往杨桥村方向行驶,当驶上泉塘镇钱井村村通水泥路面时,左转弯与沿泉塘镇钱井村村通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潘**驾驶皖BVU588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丁*标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潘**驾驶的皖BVU588号轿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王**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8793.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相关待质证。

潘**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皖BVU588车辆在被告大地**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2)、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药费119.24元人民币;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三期”评定为: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和进行鉴定等交通事宜共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10、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

附:赔偿清单一份。

对丁**提供的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在交警队了解当时车主是跟原告有私下协议调解过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按医保范围内给予支付,对证据7,鉴定书的三期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受伤人没有住院,没有产生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对证据10,从事农业生产应有税收证明,误工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30元一天,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才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因为并没有造成伤残。

对丁**提供的证据,潘**同意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丁**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二、对丁**提供的证据10,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误工费70/天;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8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泉塘**政村丁塘村往杨桥村方向行驶,当驶上泉塘镇钱井村村通水泥路面时,左转弯与沿泉塘镇钱井村村通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潘**驾驶皖BVU588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丁以标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丁以标的伤情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三期评定为: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潘**驾驶的皖BVU588号轿车的车主为王**,该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对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做如下决定:

一、对丁**主张的医药费119.24元、护理费101.6元/天×15天u003d1524元、误工费80元/天×45天u003d36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

二、对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200元。以上共计769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驾驶皖BVU588号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潘**驾驶皖BVU588号轿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潘**给丁**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丁**主张的赔偿款的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医药费119.24元、护理费101.6元/天×15天u003d1524元、误工费80元/天×45天u003d36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9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以标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3.24元。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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