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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金**、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法定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诉称:2014年3月18日11时35分,金**驾驶京PH1V75号小型轿车沿比亚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高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金**驾驶的京PH1V7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847.77元。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潘**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金**驾驶的京PH1V75号轿车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无**民医院骨科证明、护理费收条,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骨盆骨折,住院23天,医药费37540.77元,并支出会诊费3000元、护理费2600元。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潘**伤情构成柒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三期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手术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5、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及车损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1700元,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11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

平安财**分公司对潘**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骨科会诊费3000元不应另行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计算在司法鉴定确定的日期之内,每天按标准101.6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伤残等级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施救费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认可600元。

金常兵赞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

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举证如下:

1、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京PH1V7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金**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检验合格。

3、收条一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潘**对金常兵所举证据1-3无异议。

依据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潘**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潘**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骨盆畸形改变,为Ⅶ(柒级)伤残。

平安财**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潘**所举证据1-5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酌定为1500元。金常兵所举证据1-3,安徽**鉴定所对潘**的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35分,金**驾驶京PH1V75号小型轿车沿比亚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高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金常兵所有的京PH1V7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金**因驾驶不慎造成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PH1V75号轿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平安财**分公司对潘**伤残等级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安徽**鉴定所维持了潘**的柒级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潘**伤情确需后续手术治疗,且已进行鉴定评估,包括二次手术评定的三期,当事人主张一并予以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予支持。潘**伤情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金**为潘**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潘**实现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潘**医疗费42540.77元(34540.77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250元[(60天+15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10668元[(90天+15天)u0026times;101.6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0%)、精神抚慰金32000元、施救费17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人民币277730.77元。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12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6630.77元,共计赔偿潘**人民币277730.77元。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金**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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