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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朝山、童*、童雨梦与项*、安徽省**有限公司、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童**、童*、童雨梦诉被告项*、安徽省**有限公司、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童*、童雨梦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童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六路行至无六路11KM+600M处,左拐弯时,被后方同向项*驾驶的皖BT5467号轿车碰撞,致童朝山和三轮车后乘坐人童*、童雨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皖BT5467号轿车在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25191.14元:童朝山医药费4764.91元在交强险内主张,童雨梦,童*在交强险内不够的在商业险中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三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2、童朝山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3天,医嘱营养和休息两个月。3、童梦雨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3天,医嘱营养休息。4、童*出院记录,证明住院8天,医嘱休息3周。5、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证明车损修理费4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童朝山交通费600元,童梦雨交通费600元,童*交通费160元。7、保单,证明皖BT546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项*辩称:在国**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项*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请法院核实。三原告医药费都是由被告项*垫付的。

被告项*当庭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童朝山系务农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能是住院期间内;童雨梦、童*是学生没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以9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辆修理费用是收据需要发票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核实。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项*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以及被告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由于三原告是一家人,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童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无六路11KM+600M交叉口处,左拐弯时,被后方同向项*驾驶的皖BT5467号轿车碰撞,致童朝山和三轮车后乘坐人童*、童雨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童*、童雨梦不负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分别住院13天、8天、13天,分别用去医药费4764.91元、3325.32元、3616.11元。出院时童朝山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两月;童*医嘱:休息3周;童雨梦医嘱:注意营养休息。项*为三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皖BT5467号轿车属安徽省**有限公司所有,在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童**、童*、童雨梦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童**的误工,考虑其已65周岁且务农,故本院按农村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庭审后,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童**的医药费47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天),护理费1170元(13天×90元/天),误工费4380元(73天×60元/天);原告童*的医药费33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天);原告童雨梦的医药费36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170元(13天×90元/天);交通费800元;共计23786.34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240元;余款5546.34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4437.07元(5546.34元×80%),原告童**承担1109.27元(5546.34元×20%)。上述款项被告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给付原告童**、童*、童雨梦

二、驳回原告童**、童*、童雨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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