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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叶**、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叶群发、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大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群发、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4年4月4日18时22分,被告叶**驾驶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牛埠镇大堤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无为县牛埠镇大堤7KM+100M处时,碰撞了前方道路上行人汪**,造成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药费23488.37元。被告叶**除给付原告17124.67元外未作其他赔偿,现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221元。

被告辩称

叶*发庭审中辩称:1、鉴定是经过太平**支公司同意的;2、调解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叶*发承担负次要责任的医药费,并提出一些过分要求,叶*发未同意,故没有调解成功;3、被告叶*发垫付了医药费17124.67元(包含保险公司医药费10000元)。

太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范围由侵权人承担;2、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车不符合安检,根据相关法律,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不予赔偿;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17124.67元已经支付,原告无权就此再提起诉请;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理赔服务联系卡,证明被告太平**支公司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2014年4月10日对叶群发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送达回执;证据四、铜**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及医治情况和时间;证据五、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护理、建休时间、整容手术等;证据六、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证据七、赔偿清单,证明对原告各项费用理赔情况;证据八、铜**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后期复查的医药费;证据九、浙江省**山沃德橱柜加工店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季**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证据十一、铜陵市荣华宾馆住宿费发票,证明法定代理人住宿天数情况及费用。

叶**对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叶**同意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但二次治疗清单没有提供,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叶**不承担。鉴定是经过太平**支公司同意的,叶**不承担鉴定费。

太平**支公司对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说原告如果有疤痕才去就诊,与其后期整容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诊断证明上没有建休时间,同时伤者的建休时间与其父母的误工时间无关联性,原告无误工费;对证据七认为医药费第一项17124.67元已经垫付,故原告无权诉请。对第二项医药费6216元,太平**支公司认为只承担非医保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对方不同意,我们申请司法鉴定。对第三项医药费68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四项医药费80.30元发票上是汪宝宝,与本案无关。原告两次住院是45天,标准是20元一天。护理费应按安徽省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监护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汪**、季**在事故发生后都发了,没有减少收入。营养费是住院期间按20元一天计算。对伤者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且第三次手术交通费还未发生。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50元的材料费收据三性有异议,对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方要负一定的责任,最多3000元。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没有说原告后期就需要整容,故没有事实依据。

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5张医药费发票及医药费清单,证明被告叶**垫付了7124.67元医疗费;证据二、太平**支公司的定损单及定损发票,证明车损费用350元,要求一并处理;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证明交强险理赔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金额是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含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汪**对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太平**支公司对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果要求一并处理,太平**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不同意,太平**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证据三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证明,太平**支公司将于庭后寄一份处理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材料等给法庭。

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非医保用药的申请,证明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二、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投保单,证明太平**支公司将相关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证据四、保险条款,证明太平**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肇事车辆肇事后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不赔偿,主要责任按70%比例计算;证据五、强制险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

汪**对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叶**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剩余30%的责任由被告叶**承担。

叶**对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不需要鉴定,应该由太平**支公司承担;对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支公司及原告承担,叶**的车辆是检验合格的,所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汪**提供的证据四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入出院记录,证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七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证据**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单据,证据九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沃德橱柜加工店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及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5张医药费发票及医药费清单,证据二太平**支公司的定损单及定损发票,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汪**提供的证据七赔偿清单中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对汪**提供的证据七赔偿清单中的后期治疗费及对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非医保用药申请及证据四保险条款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及商业险不赔偿、主要责任按70%比例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18时22分,被告叶**驾驶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牛埠镇大堤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无为县牛埠镇大堤7KM+100M处时,碰撞了前方道路上行人汪**,造成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药费23488.97元。被告叶**及太平**支公司除给付原告17124.67元外未作其他赔偿,现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221元。

另查明:叶**驾驶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垫付了医疗费7124.67元,支付了车损费用350元,太平**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汪**的护理人汪**、季**长期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驾驶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汪**要求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要求其父母作为护理人员应参照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打工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其护理费及被告叶**垫付的7124.67元医疗费及车损费35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后期治疗事实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太平**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非医保用药具体项目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且肇事车辆肇事后检验不合格,不能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前的安全状况不合格,故其要求对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肇事车辆肇事后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叶**垫付的医疗费7124.67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其赔偿范围为医药费234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410元、营养费157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4710元、护理费[157天u0026times;166.67元/天(5000元/月u0026divide;30天/月)]+[47天u0026times;150元(4500元/月u0026divide;30天/月)]u003d33217.19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6天u0026times;2人u0026times;150元/天u003d13800元,车损费35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222.1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人民币93950.3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263.19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3217.19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3800元+鉴定费1050元-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87.18元[(医药费234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10元-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元)u0026times;80%]},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叶*发车损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汪**负担500元,被告叶**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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