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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吴*、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诉被告张**、吴*、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10分,张**驾驶京P62U28号小型轿车行至无为县无仓路金洲会所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及电动车上乘坐人陈**(1996年4月23日出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入无**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裂伤、右手挫伤佯擦伤及左小腿挫伤,住院15天。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陈**不负责任。张**驾驶的京P62U2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王**诉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吴**作答辩。

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王**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

1、王**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王**的身份、务工情况及陈**是王**之子;

2、付**的身份证、简阳市宏缘乡金盆村委会证明、芜**洲中学证明、陈**门诊收据,证明1、王**母亲付**年满64周岁,需要赡养的事实;2、王**姐妹4人;3、陈**系六**学高二(8)班在校学生,陈**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责任;3、王**之子陈**在事故中同时受伤事实;

4、张**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张**主体及驾驶资格;2、京P62U28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

5、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王**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其用去医药费9153.44元,其中张**垫付5000元,王**自付4153.44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王**10级伤残;2、休息期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鉴定费1500元;

8、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王**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80元。

张**、吴*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张**、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吴*、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张**主体适格。

2、保单两份,证明吴*、张**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王**对张**、吴*的举证,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王**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吴*证据1-2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10分,张**驾驶京P62U28号小型轿车行至无为县无仓路金洲会所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及电动车上乘坐人陈**(1996年4月23日出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陈**不负责任。王**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9153.44元,其中张**垫付5000元(不在王**诉求之内),王**自付4153.44元。经鉴定王**的伤为10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500元。王**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80元。另查明,张**驾驶的京P62U2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王**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王**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王**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王**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且其伤残等级也较低,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在该起事故中,乘坐人陈**也伤,在事故发生时,其系未成年人,并系芜湖**学高二学生。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u0026ldquo;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u0026rdquo;;且王**也在城镇务工。本案中,王**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宜。造成王**的各项损失为王**支付医疗费4153.44元、误工费10080元(80天u0026times;126元/天)、护理费3780元(30天u0026times;126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u0026times;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3171.44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73171.44元(医疗费4153.4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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