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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被告汪**、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汪**、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孙**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8日鉴定完毕。2015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汪**,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5年5月14日,汪**驾驶皖BXY070号小型客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皖XY07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107362.9元(其中医药费900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050元、误工费135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再陈述;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2015年5月14日,汪**驾驶皖XY070号小型客车,与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

孙**在无为三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9004.9元;其中汪**支付3500元。

皖XY07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汪金玉,该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孙**生育一女代树月,1999年2月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无为三泰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第3402244201502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7号《对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折,评为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庭审中,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无法查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医药费900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u0026times;30元/天)认为适宜。

(三)营养费为2250元(75天u0026times;30元/天)。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事实必要的费用,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五)结合孙**需护理75天的鉴定意见,但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826.92元(75天u0026times;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

(六)庭审中,孙**为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代树月的学生证复印件,载明了代树月于2014年9月1日在安徽省无为第三中学读书,现仍在该校读书;户口簿复印件,载明了代树月系孙**女儿;证明原件,载明了孙**自2013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宏鑫瓦罐汤(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务工,有证明单位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了无为县宏鑫瓦罐汤的单位信息;收据原件,载明时间为2014年8月,交款单位为代树月,收款事由为租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金额为3600元,加盖金鸿大厦房屋出租专用章;调查笔录、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了徐**为金鸿大厦小区保安,其证明孙**自2014年8月开始在该小区居住至今,房东人不在家,但有房东联系方式,孙**在宏鑫瓦罐汤上班,孙**女儿在该小区附近无为三中读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对孙**在无为县无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予以认可;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孙**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

(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孙**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金额,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金额,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孙**从事餐饮业(29652元/年),需休息15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2185.75元(150天u0026times;29652元/年u0026divide;365天)。

(八)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孙**在无为三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又前去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九)结合孙**受伤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6000元适宜。

(十)对孙**主张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孙**各损失总计为98625.57元,其中汪**支付3500元。因皖XY07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结合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本案的赔偿标的均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孙**要求汪**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汪**支付的3500元,由孙**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98625.57元;

二、被告汪**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汪**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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