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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何**、何**与张*、聂**、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何**、何**、何**诉被告张*、聂**、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旺,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聂**及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等四人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聂**驾驶张**的车号为皖BZ337Y号轿车在高沟镇健全路上将蔡**撞倒,致使蔡**不幸亡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车号为皖BZ337Y轿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何**等四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张*等赔偿:(1)死亡赔偿金369824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23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食宿费20000元;合计472124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472124-110000)*0.8u003d289699.2元,共计3996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1)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聂**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聂**额外赔偿了受害人11万元,不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归原告所有,本次事故赔偿与聂**和张*无关了。(4)聂**具有驾驶资格,张*向聂**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聂**答辩称:同张*答辩意见,且本人具有驾驶资格。

人保无为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赔偿数额待举证再说明;(3)不承担诉讼费。

何**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何**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何**与事故受害人蔡**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何**、何**、何**与事故受害人蔡**系母子关系;第四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蔡**死亡的事实,及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身份证复印件及聂**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聂**的基本情况及聂**具有驾驶资格;第六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七组证据,规划图及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所在的住所地已被政府纳入规划区内并且土地已被征用。

对何**等提供的证据,张*与聂**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何**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人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证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五组证据规划图及X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即使受害人的居住地在规划区范围,但规划区是意向,不代表就是居住在城市,不能据此按城镇标准赔偿,土地被征用1.29亩,是部分征用,不能证明是失地农民。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聂**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1万元(已履行)此款与保险公司赔偿不冲抵。

何**等四人、聂鹏飞、人保无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皆无异议。

聂**、人保无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何**等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规划图及X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2015年2月10日本案承办人向健全村民委员会书记何某某调查的调查笔录得知,何**和受害人蔡**是一个农业家庭户,但经过2006年的土地征用,两人名下已没有承包地,两人属失地农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聂**驾驶张**的车号为皖BZ337Y号轿车沿高沟镇健全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沟镇健全行政村东湖自然村路段时,撞倒到路面行人蔡**,致使蔡**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号为皖BZ337Y轿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查明,聂**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万元,但此款与保险公司赔偿不冲抵。蔡**生前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驾驶皖BZ337Y号轿车撞倒行人蔡**,造成蔡**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皖BZ337Y号轿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何**等四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受害人生前属失地农民,故予以支持。对于何**等四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6710;(2)丧葬费223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食宿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22010元,由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422010元-110000元)*0.8u003d24720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何**、何**、何**、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72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何**、何**、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2080元,由何为田、何**、何**、何**共同负担12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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