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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与庙传平、无为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谢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双诉被告庙**、无为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被告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为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庙**驾驶皖BT5155号小轿车沿襄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安路与柘无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柘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原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625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庙传平辩称:本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违法行为,谢*兰属闯红灯行为,且穿雨衣视线不清,谢*兰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无为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庙**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谢**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闯红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受害人陈**系电动车乘客,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天。4、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因事故造成损伤并引发死亡。6、无为**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8、谢**毕业证书,证明死者生前一直陪儿子居住在城镇。

被告庙传平质证称: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是很确切,没有说被害人从什么时间开始在城镇居住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等直接证据来佐证,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交通费过高,建议500元;证据8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时间不吻合,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同意庙传平的质证意见;证据7发票都为连号发票,三性都有异议;证据8同意庙传平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谢业双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的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谢**无质证意见。

被告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无**警大队承办本案事故材料,证明庙**没有违法行为,谢**应付事故主要责任,谢**穿雨衣,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谢**违法搭载成年人陈**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3、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4、肇事车辆行驶证、庙**驾驶证复印件,庙**从业资格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和驾驶人处于合法状态。5、县医院病员住院预缴金收据,证明被告庙**已垫付2000元医药费,应依法返还。

原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询问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个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是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不存在抢红灯的现象,被告庙**的车子是从侧面过去的,不是受穿雨衣影响没看见;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它证据印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10000元,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此节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6、证据8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了无为**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谢业双毕业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田亩及房屋在2010年5月被征用、拆迁,被害人已脱离农业生产,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被告庙**提供的证据1,证据3-5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垫付2000元医药费不属本案原告的诉请,不与本案一并处理。证据2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个人,该组证据形式方面有瑕疵,但庭审中被告谢**对本人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谢**询问笔录这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6时50分许,庙传平驾驶皖BT5155号小轿车沿襄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安路与柘无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柘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发当日陈**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死亡。因事发路口没有安装交通信号灯监控录像设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发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法确认,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右下肢骨折,该损伤并发肺动脉栓塞,引起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系农业户口,1971年8月18日出生,与其丈夫谢**、儿子谢*双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田亩及房屋在2010年5月被征用、拆迁。被告庙**驾驶的皖BT5155号小轿车在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谢**驾驶电动车在交叉口行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上乘坐人陈**受伤后死亡,生命权遭受侵害,原告应当具有依法获得责任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庙**、谢**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庙**、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二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谢**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谢**在下雨天穿雨衣骑电动车违法搭载成年人,在交叉路口绿灯时间倒数还有3、4秒时想加速穿过交叉路口,存在一定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谢**有闯红灯行为,也不宜推定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庙**驾驶机动车在交叉口行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庙**、谢**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平均承担责任,故对二委托代理人的此节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庙**驾驶皖BT5155号小轿车在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国元保险无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赔偿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提供的无为**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形成证据链,证实陈**虽是农业户口,其田亩及房屋被征用、拆迁,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对其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358元、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陈**系交通事故受伤间接原因导致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两人15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786(2人×15天×126.20元/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6.20元、误工费126.2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550618.90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27699.50元,共计人民币110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剩余赔偿款440558.90元,被告庙传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60℅,即人民币264335.34元,此款由被告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谢**赔付两原告176223.56元(440558.90×40℅)。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谢**、谢**。

四、驳回原告谢**、谢业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庙**承担2650元,被告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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