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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何**、中铁**有限公司、安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标诉被告何**、中铁**有限公司、安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标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有限公司、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标诉称,2013年12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合兴村往群英村方向行驶,行至高沟镇合兴村十字路口中铁十二局工地路段时,与被告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舒**两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公司工友毛**将原告及舒**送往医院就诊,后经无**民医院诊断,原告叶*标后侧髌骨骨折(粉碎性),现原告已出院,经了解,何**系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6245.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口头辩称,一、十二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何**不是十二局职工;二、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十二局施工现场,原告与何**发生交通事故,与十二局无关;三、本案应由适格的主体承担责任,应由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综上,十二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十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安吉**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叶显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3、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护工陈**的代办条,4、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5、交通费发票;6、证明一份,群英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非务农,在私企上班,7、复印于高沟交警中队材料一份,8、劳务协议一份,证明何方成系劳务公司职工,何方成系劳务公司派遣至十二局的员工,9、赔偿清单,医疗费12297.57元,误工费122*154天u003d18788元,护理费122*64天u003d7808元,营养费30*30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天u003d57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16*0.1u003d3698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对叶**向本院提供证据,中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请法庭核实;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还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机非混合车道,不是十二局的施工便道上,不能作为原告诉求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二、对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不予认可,代办条,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四、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五、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此交通费用系原告由于治疗伤情而发生的,还存在别的原因而发生的可能性,我方不予认可;六、证据六,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调查核实;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三页毛德友,是劳务公司的下属职工,与我方无关,三方询问笔录,十二局不是当事人,对此事不清楚;八、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说的何**系劳务公司派遣到十二局,十二局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何**无关系,何**不接受十二局的管理,其劳务报酬由劳务公司承担,同时也不能证明十二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这几组证据要求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事故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九、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十二局无任何关系,十二局依法不予认可。

中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务协议,劳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何方成是劳务公司的员工,与十二局无关,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何方成不是十二局职工,十二局没有为其发放过劳务报酬,其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我方依法不承担责任,三、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何方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也不是发生在十二局的施工便道上,十二局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中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劳务协议中第七条,载明劳务人员工资由十二局代为发放,与证据二有出入,劳务人员工资是由十二局代为发放,十二局是何**劳务用工接收单位,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三、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何**发生交通事故,何**的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代办条,不予认定;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法院酌定;证据六,叶**在渡江自**公司上班应当由渡江自**公司出具材料证明,群英村委会不能证明;证据七,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叶**与何方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八、中铁**有限公司与安吉**有限公司系劳务作业合同关系,何方成系安吉**有限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十二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中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劳务协议,安吉**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据二、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14时,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合兴村往群英村方向行驶,行至高沟镇合兴村十字路口中铁十二局工地路段时,与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舒**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粉碎性),用去医疗费12297.57元。何**系安吉**有限公司职工,中铁**有限公司与安吉**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作业合同关系。在诉讼期间,经叶**申请伤残评定构成拾级,休息135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在开庭审理时,魏**(身份证号码:330523197302131613)以安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因没有提授权委托书,事后经通知也没有补交授权手续,所作发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有限公司与安吉**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作业合同关系,何**系安吉**有限公司职工,何**发生交通事故,中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何**驾驶的车辆不能确定为单位车辆,其行为亦缺乏证据证明为职务行为,作为侵权人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安吉**有限公司与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叶**驾驶非机动车与何**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双方未注意来往车辆,对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过失,事故发生后双方未采取报警措施致在该起事故中双方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条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所调整,故何**依法应先承担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规定的项目,超出部分由叶**、何**按责任分担。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叶**赔偿项目及数额比照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97.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30天u0026times;3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u0026times;30天u003d570元,(三项合计20767.57-10000=10767.57u0026times;40%=4307元,即叶**承担4307元)。4、护理费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121元/天计算、45天u0026times;121元/天=5445元,5、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63元/天计算、135天u0026times;63元/天=8505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u0026times;(20-5)u0026times;10%=12147元,8、鉴于叶**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54764.6元。由何**承担赔偿50457.6元,叶**承担430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方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叶显标50457.6元。

二、驳回何方成请求中铁**有限公司、安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何**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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