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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忠于与徐*、桑**、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忠于诉被告徐*、被告桑**、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桑**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忠于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21分,徐*驾驶皖A9K7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柘无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柘无路54KM+200M处,碰撞了路面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潘忠于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潘忠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忠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A9K788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桑**,在大地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945.8元,大地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桑**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大地财**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潘忠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体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成因;2、徐**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忠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桑晓红。

4、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5、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1、入出院时间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住院31天。2、被诊断为:额部、右大腿、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碎裂伤,右小腿腓骨骨折。3、用去医疗费:43543元。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潘忠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休息期121日、营养期31日、护理期60日。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

8、无为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潘忠于耕种棉花13亩。

9、一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为5000元。对潘忠于举证,徐*、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均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对潘忠于举证,大地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已年满72周岁;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以鉴定的三期为准,包括住院期间;证据7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原告年满72周岁,应提供承包合同,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的误工诉请不予支持;证据9交通费诉请过高。

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收条2张,证明自己共为原告垫付38000元。请求在原告获赔后返还自己。

对徐*举证,潘忠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垫付38000元属实,包括在我方诉请金额内。

对徐*举证,大地财**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大地财**公司庭审中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潘忠于举证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潘忠于举证9交通费结合潘忠于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徐*举证收条2张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21分,徐*驾驶皖A9K7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柘无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柘无路54KM+200M处,碰撞了路面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潘忠于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潘忠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忠于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忠于受伤后就治于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43543元。。潘忠于因各项赔偿款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前,因*忠于申请,安徽**鉴定所鉴定,潘忠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碎裂伤后期瘢痕形成、挛缩致其临近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为休息121日、营养31日、护理60日,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9K788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桑**,在大地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潘**受伤后,徐*为其垫付医药费38000元(包含在潘**主张赔偿请求内)。潘**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财物受损,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潘忠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0890元(90元/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8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000;以上共计80271.4元。大地**公司为肇事车辆皖A9K78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潘忠于的损失首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徐*赔偿。*忠于诉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不应超出鉴定日期,故对其超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忠于虽年满72岁,但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误工赔偿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忠于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徐*已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忠于各项损失款44868.4元(1、医疗费8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93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0890元;6、残疾赔偿金6478.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潘忠于各项损失款28322.4元[(医疗费43543-8140元)×80%];以上共计73190.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潘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徐*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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