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王**、陈**、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秀诉被告王**、陈**、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秀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王**驾驶陈**所有的苏CW687X小型轿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51km+100m时,与石*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新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现62周岁,不应要求误工费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请法院查明机动车一方是否有垫付款,并在我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人保新沂公司的答辩意见;2、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款1700元。

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无**医院、芜**山医院和巢**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医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用;6、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评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并支出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对于石**提供的证据,人**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员不应是全责;对证据6有异议,户口薄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证据8,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酌定300元以内较合理。

对于石**提供的证据,陈**同意人保新沂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石**提供的证据,王**未到庭质证。

王**、陈**、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对其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石**提供的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其中户口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村委会证明有村委会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合法有效,该组证据互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石**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定交通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1时58分,王**驾驶陈**所有的苏CW687X小型客车,沿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1km+100m时,与石*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石*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秀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损伤(左肩、髋关节);左侧开放性手部损伤(皮肤小裂伤)。经石*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石**为农村居民。苏CW687X小型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公司为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1、石**主张医药费3806元、残疾赔偿金17848.8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被告抗辩上述两项费用应当按照江苏标准计算,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护理费7866元(60天×131.1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因原告现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6.58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992元(90天×66.58元/天);5、主张鉴定费16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7、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1851元。因王**驾驶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4185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开秀人民币41851元;

驳回石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石**承担93元,由王**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