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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张**、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龙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张**驾驶皖QD1977号小汽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至82KM+200M处,刮撞了路边行人安凡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D1977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2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明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为张**。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4天;证明医嘱休息8周,加强营养护理;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31337.24元。5、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为4000元。7、轮椅、拐杖、坐便器发票,证明该项费用为2446元。8、证人安成平、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虽年满80周岁,但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收入足够自己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没质证意见。

被告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337.24元,被子费用240元。2、收条,证明被告垫付护工费3150元。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医嘱已载明休息营养期;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年满80周岁,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鉴定的三期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该发票没有确定日期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证据7为手写发票,不予认可。证据8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二人所述多次不符,原告已年满8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张**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张**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在我方诉请金额内,被子费用240元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张**证据1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轮椅、拐杖、坐便器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u0026ldquo;右股骨粗隆间骨折u0026rdquo;病人的必需品,但购买二张轮椅明显过多,本院认定1447元。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病历上u0026ldquo;食管恶性肿瘤术后u0026rdquo;可以认定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可能还种植数亩土地,并独立生活,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张**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由于被子费用、护工费用均系手写收据,其合法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张**驾驶皖QD1977号小汽车沿省道319自东向西行至82KM+200M处,刮撞了路边行人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被送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张**支付了医药费31337.24元、护工费3150元、租被子费用240元)。无**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拾级伤残。2、取内固定后续费用9000元。3、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皖QD1977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安**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收入足够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是年近80周岁并有食管恶性肿瘤手术史的老人,其身体状况不可能种植2.6亩土地,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报告这样描述:u0026ldquo;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在位,根据年龄及身体状况,内固定原则上可不需取出。u0026rdquo;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做了取内固定手术,可另行诉讼处理。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的医药费313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u0026times;80元/天),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5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1447元,共计6456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安**。

二、驳回原告安凡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承担150元、被告张**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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