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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杨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燕诉被告郑*、杨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在质证结束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燕诉称: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郑*驾驶皖XXXXXX号小轿车沿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路53KM+800M处,与迎面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上范**驾驶的u0026ldquo;爱玛u0026rdquo;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及我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u0026ldquo;芜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u0026r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无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6502.62元,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和营养,随诊。经查,皖XXXXX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综上,我认为,我在高考冲刺的关键时期遭受严重的不法侵害,不能参加高考,并将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精神打击重大。被告郑*、杨*理应对我的损失作出赔偿,但至今两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905元;(包括医药费265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15915.9元,误工费4489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25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008.5元,参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交通、食宿等费用6000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郑*、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郑*未作书面答辩。

杨**作书面答辩。

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坐在电动车后面不符合道交法规定,有过错;2、车辆保险属实,见保单;3、原告诉请16项与事实、法律不符,将在质证、辩论时提出;4、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等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杨花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支付了26502.62元医药费。四、准考证、体检表、大**学院合格证、学校证明等,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高级中学学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3000元交通费用。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七、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出院后需休息300天、加强营养90天、加强护理120天;3、原告二次取内固定治疗费用7000元。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务工损失证明等,证明原告父母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造成务工损失等计6000元整。九、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范**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原告坐电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乘坐电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确定精神抚慰金时考虑这一情况。三、对证据三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没意见,发票中夹杂几个收据不能认可569元,调档费复印费20元不认可。四、对证据四大庆师范学院证明、学校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他的没有异议。五、对证据五交通费不认可,住院22天治疗,去做伤残鉴定建议法院酌定500元。六、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应由郑*、杨花承担。七、对证据七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肋骨钉取出后再做鉴定。八、对证据八没有看到,不认可。九、对证据九认可。

对于范**提供的证据,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范**看病我交了10000元,她父母都晓得,我给她办了出院手续。

对于红燕提供的证据,杨花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无**民医院出院记录、无**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郑*为范**看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对于郑*提供的证据,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郑*为范**看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是事实。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范**所举证据一、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坐电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乘坐电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确定精神抚慰金时考虑这一情况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证据三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物品569元和20元复印费,这些不是医疗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对证据四**公司提出大庆师范学院证明、学校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五、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其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六、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9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七、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八、对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务工损失证明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范**、范*成姐弟两人受伤,该损失本院已在范*成案件中予以酌定,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九、对郑*提交的无**民医院出院记录、无**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22时20分,郑*驾驶皖XXXXXX号小轿车沿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路53KM+800M处,与迎面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上范**驾驶的u0026ldquo;爱玛牌u0026rdquo;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及车上乘坐人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事故责任。范**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5913.62元。经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范**的伤残程度、因交通事故受伤首次治疗所需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所需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范**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右股骨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用7000元。

另查明,范**户籍及住所在无为县,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9月起便在XX中学读高中,其在读书期间一直寄住在学校,事故发生时其刚满18周岁,其参加大庆师范学院艺术类专业课校考已合格,正准备参加高考文化课考试。皖XXXXX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30万元的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XXXXX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花,该车是使用人郑*从杨花处借用的,郑*与杨花系夫妻关系。郑*为范**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郑*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范**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向范**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为皖XXXXX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业成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主张医药费26502.62元,但其中569元的购买物品费用和20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从中扣除,故范**的医药费为25913.62元(26502.62元-569元-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u0026times;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范**主张营养费3390元(30元/天u0026times;113天),其营养期的计算违背了伤残鉴定中关于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故其营养费的计算应为2700元(30元/天u0026times;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主张护理费15915.9元(111.3元/天u0026times;143天),考虑到原告系九级伤残的伤情结合本地实际,10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宜,但其护理期的计算违背了伤残鉴定中关于护理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20天);范**提出误工费44897元(139元/天u0026times;323天)的主张,范**受伤时虽然是高三在读学生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高考结束后其本就有机会参加工作,获得收入,而本次事故受伤使其丧失了就业机会,导致其经济损失,故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其139元/天和323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范**的休息期为300日即从2013年4月2日(范**受损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范**的误工时间应以其高考结束的第二天即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共233天,计算标准按2012年度无为县月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281.33元(68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所举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该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范**获赔的交通费为2000元;范**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费由郑*承担;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4096元(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范**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9月起便在XX中学读高中,其在读书期间一直寄住在学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XX中学读高三,其也刚满十八周岁,应认定其为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的标准计算,加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范**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84096元(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范**九级伤残的伤情,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范**未能参加高考,从而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影响,加之其还要经历后续手术治疗等情况,结合《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范**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范**主张二次手术营养费1350元(30元/天u0026times;45天)、二次手术误工费6225元(139元/天u0026times;45天)、二次手术护理费5008.5元(113.3元/天u0026times;4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u0026times;15天)、二次手术交通费450元(30元/天u0026times;15天),该五项主张属原告单方所提,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二次手术后各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故对该五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提出参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亲属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6000元的主张,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弟弟范业成两人同时受伤,该损失本院已在范业成案件中予以酌定,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各项赔偿合计为人民币156580.95元。因皖X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范**医药费人民币90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30元/天u0026times;23天),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天u0026times;90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20天),误工费人民币5281.33元(68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33天),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4096元(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共计人民币115819.05元;剩余医药费人民币16861.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38861.9元,因皖X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故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向范**的赔偿数额(剩余医药费人民币16861.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u0026times;100%u003d人民币38861.9元;郑*向范**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因此前郑*为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范**获赔后应直接返还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100元(10000元-1900元),机动车所有人杨花对本起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人民币154680.9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范**医疗费人民币90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281.3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409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范**剩余医药费人民币16861.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

二、郑*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三、范**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郑*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8100元(10000元-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郑*承担450元,范**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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