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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丁益球、安徽**输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丁**、安徽**输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委托代理人李**、莫**,被告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丁**、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必权诉称,2014年8月25日9时10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BR5655的小型客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六路八里菜市场路段停车载人时,与同向行驶朱**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到正在上车的行人任必权,造成任必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朱**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必权不负事故责任;任必权的损害至今未能得到合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13.33元。

被告辩称

人寿财**支公司当庭辩称,朱**驾驶的三轮车是否非机动车,申请对任必权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方原始征地合同、房租协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详细工资发放表等。

丁**当庭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朱**当庭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丁益球所驾驶的面包车违规行驶,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原告住在农村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

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单,证明皖BR5655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丁益球与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四、芜**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15295.8元。

五、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7328.83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任必权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复合组织撕脱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43元。

7、无城镇人民政府、无城镇新**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承包土地已被无城工业园区征用。

8、无为利达**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任**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及工资收入。

9、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公司宿舍使用。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

人寿财**支公司对任**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应按5:5承担。证据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收据非正规发票,金额588元,系受害人房间费、被子等杂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建议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请法院酌定。

丁益球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朱**医疗费用应我承担的范围我承担,其他的我不承担。

丁**举证黄**(任**妻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已为任**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朱**举证黄**(任**妻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已为任**垫付医疗费6000元。

任**确认丁益球、朱**为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任必权所举证据1-9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一张收据金额588元,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了芜**医院收费专用章,且系任必权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证据7-9证实任必权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地系城镇和农村接壤区域,已发展为无城工业园区,土地全部征用,其本人已多年从事非农业工作,人寿**心支公司的质疑及抗辩不能成立,证据10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10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BR5655的小型客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六路八里菜市场路段停车载人时,与同向行驶朱**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到正在上车的行人任必权,造成任必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朱**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必权不负事故责任。任必权因左前臂复合组织撕脱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安徽**输公司为皖BR565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丁益球、朱**应依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安徽**输公司系皖BR5655登记车主,应当与丁益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心支公司系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任**当庭举证了无城镇人民政府、无城镇新**委员会证明,无为利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实任**已多年从事非农业工作,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人寿财险**支公司虽有疑义,但未能举证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计算如下:任**医疗费226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X100元/天),误工费15720元(120天X131元/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X20年X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80.33元。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648.2元(166080.33元-120000元X60%),朱**承担18432.13元(166080.33元-120000元X40%)。被告安徽**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27648.20元。共计赔偿任**人民币147648.20元。

二:被告朱**赔偿任必权人民币18432.13元。

三:驳回原告任**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丁**承担825元,被告朱**承担82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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