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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申**、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诉被告申**、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申**驾驶车牌号为皖BE999L的小型客车,行至无城镇新马路供电局大厦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了行人原告吴**,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BE999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51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申**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256.3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人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责任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当庭举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将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作证明、房产证,无为县无城镇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原告生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无**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明医嘱休息情况。4、司法鉴定报告、三期鉴定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用。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信息及月工资情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导致收入减少。6、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实了用交去交通费1000元。

对吴**提供的证据,申世军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上户主并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单位证明上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同;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金额包括申世军垫付的费用;证据4鉴定报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期应以无**民医院出院医嘱为依据;营养、护理也应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讼;证据5护理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提供事发前三年的证明;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请法院酌定。

对吴**提供的证据,人寿**支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定;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请;三期时间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护理证明证明力不足,需提高转账表等佐证;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请法院酌定。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作证明、房产证,无为县无城镇镇政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报告、三期鉴定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吴**提供的1000元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申**驾驶车牌号为皖BE999L的小型客车,行至无城镇新马路供电局大厦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了行人原告吴**,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453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吴**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根据《道标》4.8.10.F之规定,构成VIII(捌)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全髋人工假体更换)人民币30000元左右(不包含手术风险及并发症);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吴**1946年10月生,系农村户口,1969年与林**结婚,一直在无城生活,从事补鞋为营生。在住院期间,申**垫付医药等费计人民币45536.34元。

另查,申**所有的皖BE999L的小型客车,在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驾驶皖BE999L的小型客车将吴**撞伤,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吴**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E999L的小型客车在在人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吴**的损失首先由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吴**在庭审中提交了1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900元。吴**在庭审中主张,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993.6元(21024元/年*(20年-7年)*3/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999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赔偿原告吴**医药费34536.34元(44536.34-10000)、护理费3500元(150天*90元/天-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736.34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6589.1元,余款14147.24元由被告申**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吴**负担200元,申世军负担650元。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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